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 竹東 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按系爭標的價額
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