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聲字第1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黃新堯 現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金河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16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應於3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該通知業於112年6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竹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邱玉汝

法官汪銘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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