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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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高崑原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相對人 姜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是以,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7日3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共100萬元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投資第三人 洪于舜 之款項100萬元,而相對人亦已將投資款項100萬元交給洪于舜,足見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112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卷第17頁),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不存在,然系爭本票之被擔保原因、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