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飛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飛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最後判決者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參諸前開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111年11月3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111年12月16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3月1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112年1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113年1月30日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8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4月12日
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113年6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