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飛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飛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最後判決者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參諸前開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111年11月3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111年12月16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3月1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112年1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113年1月30日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8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4月12日

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113年6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11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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