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1112號再審原告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耀坤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負7,867,923元,經再審被告核定為負7,853,419元。嗣依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其他收入178,630,924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26,119,774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12,611,977元,並按所漏稅額12,611,977元處0.5倍罰鍰計6,305,988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再審原告就遭駁回即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91年度課稅所得額179,070,898元,係再審被告內部計算基礎,從無對再審原告為意思表示,顯與行政處分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該內部計算過程為行政處分,應予尊重,原確定判決對行政處分之法律見解,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規定所稱行政處分立法定義有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課稅處分時所引財政部民國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7月5日函)解釋,並無法律根據,倘財政部84年7月5日函得為課稅之依據,則財政部無庸於101年7月4日再為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函(下稱財政部101年7月4日函)之解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改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所有牴觸,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縱有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判決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判斷之論據,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所訴顯不足採。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次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4項)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91年度關於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作為核算之基礎。而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對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有爭議,核屬對該課稅處分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是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因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屬另一課稅處分,尚非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事件,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應予尊重。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屬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因遭查獲與訴外人 李義正 等3人於91年間共同出售予矽品公司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乃將其中屬登記李義正等3人名義部分之售地款扣除取得土地成本及土地增值稅等成本費用,核認再審原告有其他收入178,630,924元漏未申報,並重行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79,070,898元。故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重行核定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79,070,898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12,611,977元,亦經原審判決依法認定在案。而再審原告不服本件之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12,611,977元處分,循序提起之行政救濟,均係就其是否有其他收入178,630,924元一節為爭執。然再審原告有否漏報其他收入178,630,924元,因所關係者係據以核算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而此併計其他收入178,630,924元之課稅所得額既已經稽徵機關另案核定,且再審原告亦未主張該核定91年度課稅所得額179,070,898元之行政處分有已遭撤銷等影響其效力情事,況該核定再審原告91年度課稅所得額之行政處分亦非本行政訴訟事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不宜再就再審原告是否有「其他收入178,630,924元」之爭執為實體審究。故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其無「其他收入178,630,924元」之爭議逕予實體審查,並為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有漏報其他收入178,630,924元之核定係無違誤之認定,雖未臻妥適,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漏報其他收入178,630,924元所為再審原告91年度課稅所得額179,070,898元之核定,既仍具效力,是再審被告據之而為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12,611,977元之核定,即無違法,從而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則原確定判決僅係說明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91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79,070,898元之課稅處分,未經撤銷,仍具效力,應予尊重,並據為核算同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並未認再審被告內部計算過程為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機關內部計算基礎,從無對再審原告為意思表示,顯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該再審被告機關之計算基礎為行政處分,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應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誤解,自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有否漏報其他收入178,630,924元,不宜再為實體審究,已如前述。再審原告猶對此部分再為爭執,並執此主張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課稅處分時所引之財政部84年7月5日函,並無法律依據,否則財政部無庸於101年7月4日再以財政部101年7月4日函另為解釋云云。係就與本件無涉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既乏論據,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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