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柯權洲 律師
被 告 蔡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3萬9500元【計算式:24萬8500元+9萬1000元=33萬
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須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