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柯權洲 律師
被   告  蔡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3萬9500元【計算式:24萬8500元+9萬1000元=33萬
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須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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