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陳勇於民國」應予補充為「陳勇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同欄一、第5行所載之「依當時情況」應予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陳勇於偵查中固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逆向行駛,我當時頭很暈,我沒有錯云云。然查,被告於肇事前係逆向騎乘機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韻庭 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第96頁),並有當時騎乘在證人黃韻庭後方騎士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於事發後不久之民國111年7月21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也稱:當時我往檳榔攤買箱水,想說離路口只有一小段距離,就逆向行駛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逆向行駛乙情,是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洵屬無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案(見偵卷第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考,詎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又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實質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有所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卻嚴重違規,恣意逆向行駛,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非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89號被告陳勇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由大園區往桃園區方向逆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1106巷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駛入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道之直線箭頭指向線係指示車輛應由桃園區往大園區方向直行行駛,仍貿然逆向行駛於車道中央處,適有黃韻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由桃園區往大園區方向順向行駛,突遇同車道前方逆向行駛而來之陳勇機車,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韻庭人車倒地,受有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陳 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韻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和告訴人黃韻庭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頭很暈,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我沒有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大孫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直線箭頭係指示直行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依直線箭頭指向線指示之行駛方向而逆向駕駛,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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