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誼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及第3列之「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其自述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偵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民國110年3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30004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該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依前揭鑑驗書顯示,並未就扣案之鏟管1支進行鑑驗,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