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據、其他事項約定書、催收款項帳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