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6194號
債權人余非非住○○市○○區○○路00號
債務人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