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酒後駕車造成 曾筠筑 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惟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既未據告訴,此部分犯行當無成罪之可能,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應明知酒後駕車因危險性甚大而為法所不許,竟不知悔改,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曾筠筑發生碰撞,造成曾筠筑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8.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告洪勝凱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凱於民國102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與北屯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與曾筠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88.1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筠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酒後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檢察官王捷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