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勝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勝在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勝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見警卷第20頁)雖記載: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為: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云云,惟本件員警搜索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已記載:「應扣押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如...安非他命、吸毒器具...)」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員警顯非因被告自首始知悉本件犯行,是前揭記載與事實不相符,難以採信,不能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