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92號聲請人 蔡美雀 相對人 張維恭
游世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42,5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201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5月7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84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