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祥選任辯護人賴皆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30號、第22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國祥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方國祥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
本案嗣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4年12月15日宣判,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已受重刑之宣告,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