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洪稚承
洪凱隆
洪慧靜
賴柏澤
蔡嘉銘
蔡雅萍
楊貞吟
賴怡萱
賴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洪稚承與被告洪凱隆、洪慧靜、賴柏澤、蔡嘉銘、蔡雅
萍、楊貞吟、賴怡萱、賴怡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稚承、賴柏澤、蔡嘉銘、賴怡萱、賴怡廷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稚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70元未清償。
(二)被繼承人 洪老業 於民國107年4月8日死亡,其子 洪林秋 於99
年4月21日死亡,其孫即被告洪凱隆、洪慧靜為其代位繼承
人;其子即被告洪稚承為其繼承人;其女即 洪玉 於107年3月
5日死亡,其孫即被告楊貞吟、蔡嘉銘、蔡雅萍、賴柏澤、
賴怡萱、賴怡廷為其代位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 洪老葉 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109年3月18日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洪稚承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洪稚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原告請求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稚承、賴柏澤、蔡嘉銘、賴怡萱、賴怡廷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二)被告洪凱隆、洪慧靜、蔡雅萍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楊貞吟則以:被告楊貞吟想要放棄系爭遺產之土地所有
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75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並經本院向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109年間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又按民法第
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
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
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
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
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
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
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
使。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
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
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查原告對被代位人洪稚
承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
洪老業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因被告洪稚承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
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對於
被代位人即被告洪稚承及其餘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洪老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
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
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遺產,
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
律上之困難,亦不致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
應就系爭遺產為原物分配,並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洪
稚承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卻仍將洪稚承列為被告,於法自
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洪稚承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由被代位人洪稚承與
被告洪凱隆、洪慧靜、賴柏澤、蔡嘉銘、蔡雅萍、楊貞吟、
賴怡萱、賴怡廷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洪稚承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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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財產所在或名稱│分割前權利範圍│財產數量│
││種類││(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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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970分之187│921平方公尺│
└──┴──┴────────────┴───────┴──────┘
附表二(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
│號│││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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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洪稚承│3分之1│3分之1(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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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洪凱隆│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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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洪慧靜│6分之1│6分之1│
├─┼────┼───────┼───────┤
│4│賴柏澤│18分之1│18分之1│
├─┼────┼───────┼───────┤
│5│蔡嘉銘│18分之1│18分之1│
├─┼────┼───────┼───────┤
│6│蔡雅萍│18分之1│18分之1│
├─┼────┼───────┼───────┤
│7│楊貞吟│18分之1│18分之1│
├─┼────┼───────┼───────┤
│8│賴怡萱│18分之1│18分之1│
├─┼────┼───────┼───────┤
│9│賴怡廷│18分之1│1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