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安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8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355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威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下列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使用LINE暱稱「 林思雅 」(ID為「verna3520」,下稱「林思雅」)、「恆生國際」(ID為「xuzixin957」,下稱「恆生國際」)等帳號與 陳奕誠 聯絡,先推由「林思雅」以投資為名義邀約陳奕誠加入投資平台;再由「恆生國際」向陳奕誠佯稱:投資操作外幣,可以換取匯兌差來賺取利潤,但要先儲值金額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奕誠陷於錯誤,遂於109年4月16日20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元至陳威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由陳威安於同日持金融卡將陳奕誠前揭匯款如數領出花用。嗣因陳奕誠欲提領其先前所投入之資金時,發現該投資平台所規定提領款項之條件不合常理,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另自109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2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使用LINE暱稱「 芯妤 」、「總指導Ling慈」、「 周菲亞 」等帳號,陸續向 林惠婷 佯稱:可加入「格雷金融網站」投資平台操作,並參加課程,會有專人帶領賺錢,投入本金5萬元,可獲利15至30萬元,公司只抽3成云云,致林惠婷陷於錯誤,遂於109年4月24日20時7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陳威安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陳威安旋於同日持金融卡將上開林惠婷所匯款項全數領出花用。嗣因林惠婷察覺該投資平台之操作方式條件不合常理,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惠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威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127、237、299-30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均為其本人持金融卡,將告訴人陳奕誠、林惠婷(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一直都在我身上,沒有借給別人。我不知道是誰騙被害人的,也不知道所領取的是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那時候我有玩網路博奕遊戲(網路娛樂城i88),需要購買點數下注,後來不想玩,有請客服人員幫我將點數換成現金,1點1元,客服說託售完會匯入帳戶,我才去領出,我以為這是我贏來的點數換現金。過幾天我收到銀行通知,說帳戶遭到凍結警示。我有去私訊博弈網站的客服人員,但客服不見了,遊戲網站也被關起來,我也找不到我的遊戲點數兌換資料,以致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55-56頁,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5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2人,未曾與告訴人2人有所接觸,何來詐欺;又被告不知上開LINE群組之存在,更不認識該群組成員,自無所謂受群組成員指示之可能。本案帳戶確實是被告用於博弈之用,且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所提領之金額為23,000元,與告訴人陳奕誠當日所匯款之3,300元金額不一致,足認被告不知道告訴人陳奕誠有被詐欺之情事,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審訴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256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存簿、金融卡等資料,始終為被告所掌管、持有中,未曾提供給別人;而告訴人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遭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上列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即本案帳戶),並均於匯款當日旋經被告本人持金融卡將款項領出花用(金流詳見附表編號24、26、50至52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奕誠、林惠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4-5頁,偵二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129-141、239-243頁),復有告訴人陳奕誠與LINE暱稱「林思雅」、「恆生國際」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8-41頁反面,本院卷第151-165頁)、陳奕誠轉帳3,300元至本案帳戶之頁面截圖(本院卷第91、151頁)、陳奕誠提出受騙金額整理表(本院卷第149頁)、假投資廣告訊息(偵二卷第61頁)、告訴人林惠婷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3500號函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61-8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正本,並經影印附卷之影本資料(本院卷第65、69-79頁)等件在卷足憑,且上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以坦認在卷(警卷第2-3頁,偵卷第55-56頁,偵二卷第13-15頁,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55、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其主觀上並不知所領款項為詐欺贓款,與使用上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置辯,惟查:
1.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即109年4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就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審諸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與詐騙集團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詐欺集團既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陳奕誠、林惠婷匯入款項,且均經被告將款項領出使用,則被告辯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存在,對所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不知情,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又縱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小心提供錯誤之帳戶號碼(即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觀告訴人陳奕誠係在109年4月16日匯款3,300元(即附表編號24),並於同日即經被告領出(即附表編號26),且於另案尚有告訴人 蔡杰霖謝圓臨 2人亦遭以本案相似之詐欺手法行騙,同於109年4月16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5、17、23所示之金額(各為30,000、30,000、16,500元)至本案帳戶,且均於密接時間旋遭被告領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3號、110年度偵字第10370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43頁,警卷第79-80頁反面),而告訴人林惠婷則係在109年4月22日起始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嗣於109年4月24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即附表編號50、51),復經被告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此際距離前開陳奕誠、蔡杰霖、謝圓臨3人匯款及遭被告提領之時間已相隔8日之久,倘謂詐欺集團成員前次係有所疏忽而提供錯誤之帳號,豈有可能在始終未收受上開3人遭騙款項之情形下,均未察覺或不以為意,仍再次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林惠婷匯款使用,而放任詐騙匯款帳戶錯誤之情形一再發生,甚且林惠婷之遭騙款項亦於同日旋遭被告領出(即附表編號52),又使詐欺集團成員分毫未得,在在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有疑,而難以憑信。
2.又被告就何以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花用乙節,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因為有玩網路線上博弈,需要購買點數下注,因不想玩了,故請遊戲客服人員將點數販售換取現金,1點可換1元,才誤認本案所提領款項為遊戲點數兌換之現金云云(警卷第2-3頁,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55-57頁),然關於其存有多少遊戲點數可供兌換現金一情,據被告初於109年7月12日之警詢中供稱:網站內還有點數3、4萬等語(警卷第3頁),嗣卻於本院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改口稱:網站內有1至20萬元的點數等語(本院卷第56頁),其所供稱之點數額度前後不一,且竟差距十多萬之數額,顯有可疑;又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所領出乙情,業已認定如前,經查此段期間所匯入款項之總金額與提領款項之總金額二者適巧相符,而總額竟高達1,195,900元之多(詳見附表),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警卷第79-80頁反面);再就本案帳戶之開戶目的及做何使用乙節,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發生當時即109年4月間,我是從事餐飲業受雇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會申辦本案帳戶是因店家叫我開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另外,我有將本案帳戶使用於線上博弈網站,他說儲值多少會送多少點數,那時候好像儲值10萬、20萬,他說會多送一些點數給我。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作為股票投資等使用,亦沒有將帳戶提供給別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3-55頁),則被告既稱只有將本案帳戶作為自己之薪資(月薪3萬多元),及博弈點數(所存點數3、4萬,抑或10萬至20萬之多)兌換金額匯入使用,則何以於上開短短11日之期間,本案帳戶竟有高達上百萬金流紀錄,且匯入筆數多達29筆,此與被告上揭所稱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顯不相符。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另供稱:跟博弈網站客服人員說要將點數換現金後,曾去提領過2、3次之現金,共換回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觀諸被告於附表10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止之「提領金額」欄,被告實則提領了23次之多,且金額已高達1,195,900元,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詞顯與交易明細表所呈之客觀金流有悖,更難以採信。況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因博弈網站已經被關掉、帳號被封鎖、客服不見了,我找不到我的遊戲點數兌換資料云云(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52、55-56、255頁),而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此情,然被告前於警詢中既稱:是看到LINE傳來的廣告才知道網路娛樂城(i88),點選連結後開始使用,會透過匯款或Ibon代碼繳費儲值遊戲金額,有贏的話可以跟客服人員聯繫等語(偵二卷第13頁),則被告於上開過程中至少應可留下儲值點數之相關匯款單據、與客服人員之聯繫紀錄等文件,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僅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3.復細觀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所呈金流情形,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6日經被告提領323元之款項後,帳戶內餘額即歸為0元,此後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可見款項(含本案告訴人2人及另案告訴人蔡杰霖、謝圓臨受騙匯款在內)均係於匯入不久,被告旋在同日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款項領出,且多數所提領之金額與前一筆所匯入之款項適相一致,或縱非於下一筆即提領上一筆所匯入之相當金額,於同日亦會將款項剛好提領完畢,分毫無差,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若干,被告豈能如此恰巧地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數額,在在足認被告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告知後,始前往領款無訛。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9年4月16日領款時所提領之金額為23,000元(即附表編號22),與告訴人陳奕誠當日所匯款之3,300元金額不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告訴人陳奕誠所匯入者應係附表編號24,而非附表編號21之款項,此從告訴人陳奕誠提出轉帳3,300元至本案帳戶之頁面截圖(本院卷第91頁),可見轉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對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入(出)金融機構帳號」一欄,關於附表編號24之該筆3,300元款項匯入帳號備註係與上開轉出帳號相符即得辨明,且被告緊接於同日又領出3,300元(即附表編號26)乙節,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佐,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屬誤會,洵難憑採。是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與使用上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至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不僅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供匯入詐欺款項使用,猶進一步領取犯罪所得贓款,該提款行為顯已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另審諸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手法老練,係以投資名目層層設局誆騙,至少已有本案告訴人2人及另案告訴人蔡杰霖、謝圓臨等4人受害,且該集團係透過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思雅」、「恆生國際」、「芯妤」、「總指導Ling慈」、「周菲亞」等帳號,於LINE上施行詐騙;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誠於審理中證稱:網路聯繫我的是一個女生,後來我去報警做筆錄,電話那邊是男生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堪認本案詐騙集團應係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無訛。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又現下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雖僅參與提供帳戶及前往領款,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具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林思雅」、「恆生國際」、「芯妤」、「總指導Ling慈」、「周菲亞」等帳號之人)之間,就上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550號),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核與追加起訴部分(高雄地檢署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為相同事實,並經本院合併審理如上,併此敘明。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取款,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奕誠3,300元、賠償告訴人林惠婷30,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1至28-1頁反面、第207-208頁、第25頁、第209頁),及經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9、238頁),是本案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造成各告訴人所損害金額不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告訴人陳奕誠陳稱:雖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已收到被告的賠償,但被告仍然否認犯行,故未能原諒被告等語;告訴人林惠婷則稱:戶頭是被告的,也是他領出來,卻不承認犯行,如果有罪的話,希望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40、243頁)】;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廳外場、酒吧幹部等工作,現擔任當鋪業之業務、月薪約5至7萬元,未婚無子,目前獨居等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55頁),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在109年4月間所犯,時間甚為接近,詐欺對象不同,惟犯罪情節、手段相似,非難程度重複性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關於告訴人陳奕誠、林惠婷各所匯入之款項3,300元、50,000元,被告始終供稱是自己領走花用等語(本院卷第55、5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將款項交由該詐欺集團之上手取走,故應認係由被告領受、保有該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且被告已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各給付3,300元、30,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奕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對被告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告訴人林惠婷遭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為50,000元,被告依調解內容所賠付之金額僅為30,000元,尚餘20,000元未予返還,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告訴人林惠婷匯入款項之用,並已將款項領出,然此部分犯行既係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提款,所領款項後續亦為被告收受並持有,客觀上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可言,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本案詐欺贓款轉交予他人或轉匯之舉,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顯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案帳戶於109年4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交易往來
明細表所呈之金流情形(新臺幣/元)(見警卷第79至80頁反面)編號帳務日期(民國)匯入金額提領金額帳戶餘額備註1109年4月14日30,00030,000前一筆為109年4月6日,經領出323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221,00051,000351,0000414,80014,800514,80006100,000100,0007100,00008109年4月15日20,00020,000920,000010100,000100,00011100,000012109年4月16日10,00010,0001310,00001410,00010,0001530,00040,000另案告訴人蔡杰霖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上以投資為名誆騙所匯入款項【此部分被告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33號、110年度偵字第10370號為不起訴處分】1610,00030,0001730,00060,000另案告訴人蔡杰霖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上以投資為名誆騙所匯入款項【此部分被告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33號、110年度偵字第10370號為不起訴處分】1860,00001915,00015,000205,00020,000213,30023,3002223,0003002316,50016,800另案告訴人謝圓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上以投資為名誆騙所匯入款項【此部分被告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33號、110年度偵字第10370號為不起訴處分】243,30020,100本案告訴人陳奕誠所匯入款項(從交易明細表中匯款帳戶為000000000000000之備註,得以確定)2511,0009,100263,3005,800275,800028109年4月17日100,000100,00029100,00003010,00010,0003110,000032109年4月20日10,00010,0003310,000034100,000100,00035100,000036100,000100,00037100,000038100,000100,00039100,000040109年4月21日100,000100,00041100,000042109年4月22日50,00050,0004317,00067,0004467,00004510,00010,0004610,000047109年4月23日100,000100,00048100,000049109年4月24日40,00040,0005030,00070,000本案告訴人林惠婷所匯入款項5120,00090,000本案告訴人林惠婷所匯入款項5290,0000總計1,195,900(共匯入29筆)同左(共提領23筆)0
《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64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偵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8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550號偵查卷宗審訴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卷宗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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