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530號抗告人 楊育昕
楊立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顏麗英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死亡,抗告人即繼承人楊育昕、楊立雲於106年11月8日遞狀向鈞院表示拋棄繼承,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尚有前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之母親 陳月琴 即被繼承人陳顏麗英之長女早於82年5月21日死亡,陳月琴之應繼分應由抗告人代位繼承,抗告人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原裁定之認定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顏麗英於106年8月11日死亡,抗告人楊育昕、楊立雲於106年11月8日遞狀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且抗告人之母親陳月琴即被繼承人陳顏麗英之長女早於82年
5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陳顏麗英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暨通知書、陳月琴之除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實。是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陳月琴之應繼分由抗告人代位繼承,抗告人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合於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茲廢棄原裁定,另由本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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