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10月8日108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彥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
111頁)、證人即警員 鄭力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0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爰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況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103年1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⑴104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4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104年10月至10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105年度審易字第372、450、
928、10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106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07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
7年12月19日晚間6、7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累犯之前科紀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06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顯然無視己身所4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陳彥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2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2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查獲,而自行表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9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舒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