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8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087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3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就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證,是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7年10月7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
1998年福特六和牌自小客車一輛(車牌:00-0000),約定
價款自87年11月6日起91年10月6日為止,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48期,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76元,分期總債
務為824,448元,詎被告自第8期(即)起,即未依約給付價
款,尚積欠價款本金704,216元,雖經催討無效果。嗣原告
依法取回車輛並經法院點交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公
開拍賣,於88年11月1日拍賣所得300,888元,沖抵費用74,
356元,利息7,727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未能清償,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連帶
上開金額與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統一發票、費用明細表、債權試算表等件為證,同時,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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