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5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參元,由被告丙
○○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
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90年8月
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丙○○另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㈠之部分至95年3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285,519元;㈡之部分至95年3月17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96,60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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