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請人盧○○住屏東縣○○鄉○○00號代理人 吳佩珊 法扶律師相對人郭○○(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12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屏東縣枋山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