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17號、98年度偵字第4268號、98年度偵字第44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害人「 邱泰偉 」均更正為「甲○○」,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凱盛通信行」應更正為「凱聖通訊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以一行為販賣2個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乙○○,復由被告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4次詐騙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幫助詐欺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丙○○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反貪圖小利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助長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行徑,對社會治安斲傷甚劇,且其等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各自就本件幫助犯行涉案之情節、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被告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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