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98號
原告 戴瑞甫
被告 吳瀚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轉帳)之指定帳戶,並在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以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 劉峻甫 借得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之交予自稱劉峻甫朋友之不詳成年男子2人,該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控本案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14時51分許,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販售之商品,因網路交易安全而簽署金流保障需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7時2分、17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1元、4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乃受有99,968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6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