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景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1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级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為違禁物,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437號卷內)在卷可憑。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1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鄭景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7,查獲被告 陳韋樵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其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