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景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1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级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為違禁物,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437號卷內)在卷可憑。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1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鄭景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7,查獲被告 陳韋樵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其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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