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黎萬昌 被上訴人桃園縣大園鄉后厝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松宜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再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又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之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上開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項裁定於102年12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後(見本院卷附之送達證書乙紙),上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