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柄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柄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徐柄舜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告訴人 曹志文 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

  被   告 徐柄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柄舜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曹志文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曹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柄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志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高銘志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9月4日警員 江為騰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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