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鳳簡字第270號
即 被 告 黃振煌
黃振坤
訴訟代理人 黃元璋
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月嬌 、 劉子湘 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經一審測量結果
為49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2,6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400元,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