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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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秉峰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潭興街143巷往南行駛,行至潭興街14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廖沁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潭興街143巷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廖沁妤車輛倒地,並因此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沁妤告訴被告蔡秉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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