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

第219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柏青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雨彤 」、「smile」之成年人,「smile」表示加入黃金、外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倘欲取得獲利金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產生帳戶流水紀綠等詞。吳柏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smile」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

  ㈠嗣「smil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吳柏青可預見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提款,並購買點數傳送他人,可能為收受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竟為圖「smile」允諾之投資獲益,將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smil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內,吳柏青於113年9月19日再依「smile」之指示,於同(19)日11時42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匯入受騙款項共7萬9,000元),並購買價值8萬元之蘋果APPSTORE點數卡後,將序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smile」,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吳柏青因此獲取剩餘之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9000)。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2198卷第78、13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2198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謝賢德 等9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庭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30卷第67至80頁、本院對話紀錄卷第5至107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基於何種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陳雨彤」之人,對方說有投資可參與,推薦一個老師給我,並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老師說需要有流水紀錄,叫我把名下提款卡寄過去,才可以把網站獲利金額匯款至我的帳戶,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偵27385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上開時、地一次寄出上開三家銀行及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密碼用LINE告知對方。對方是黃金投資網站,他說提領款項,要給他提款卡、密碼,因為帳戶需要大量流水進出,才能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係同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匯款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客觀行為亦非構成要件行為,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同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

   ⒉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依「smile」指示臨櫃提領8萬9,000元,並將購買之蘋果APPSTORE點數卡序號傳送「smile」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只有向元大銀行領款89,000元,購買8萬元蘋果點數給對方,剩下9,000元自己留著,且將8萬元點數卡的序號拍照給對方等語(偵11230卷第6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如何再從元大帳戶提領錢出來?)LINE對話紀錄中對方叫我本人去銀行提領,我確實有領錢買點數給對方等語(本院2198卷第139、141頁),並有元大銀行114年8月27日元銀字第1140044545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2198卷第17至23頁、偵11230卷第36至37頁)、被告庭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30卷第67至80頁、本院對話紀錄卷第963至102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1時42分許,臨櫃提領8萬9,000元(含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共7萬9,000元),並購買價值8萬元之蘋果APPSTORE點數卡後,將序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smile」。是被告犯意已提升為正犯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且客觀上協助提領款項,致「smile」所屬詐欺集團實際取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當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另觀諸被告庭呈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係依「smile」指示先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且依「smile」指示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並將購買之蘋果APPSTORE點數卡序號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smile」,是被告主觀上僅知悉「smile」一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之告訴人)

   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資料予「smile」,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各帳戶,並遭他人提領一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

   ⒈被告此部分之前階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予「smile」後,另提升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即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依上述說明,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罪)。

   ⒉被告與「smil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3之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張 惠珍 遭詐騙經過部分(此部分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9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同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另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人8人遭詐騙經過),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坦承幫助洗錢罪、洗錢罪,且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幫助洗錢、洗錢等犯行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偵11230卷第65至67頁),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幫助洗錢罪、洗錢罪之全部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已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乙節,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39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參加投資網站,一時失慮同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購買蘋果APPSTORE點數卡序號拍照提供予該集團成員,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 鄭新運李文峯陳書斌張惠珍 於本院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2198卷第85至86、145至146頁),而告訴人謝賢德、 哀文川王忠三韋芬玲彭兆為 於本院調解時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4罪之被害人數,且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我買點數給對方,並留下9,000元已花掉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00元,已如前述,是扣案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7萬9,000元,被告依指示提領8萬9,000元後,已購買價值8萬元蘋果點數,將序號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追加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附表一編號3之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9之張惠珍,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2筆10萬元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及翌(19)日分次提領11次,合計金額20萬元後(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被告提領次數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31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先繫屬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230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提供附表一編號3之富邦銀行帳戶予「smile」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惠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2筆1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旋經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寄出富邦提款卡後,沒有再申請一張富邦提款卡去領錢,這20萬元不是我領的等語(本院2198卷第131頁),且依卷附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容(偵27385卷第20頁),雖顯示告訴人張惠珍於113年9月18日匯入2筆20萬元, 嗣同 (18)日提款2萬元(共9筆)、提款1萬元(共2筆)(各筆領款均另計5元手續費),然卷內並查無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臨櫃領款單據等證據可資佐證。是以本件難認被告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8)日及翌(19)日分次提領11次,合計金額20萬元後交予該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僅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而未提領款項之行為會構成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從而,被吿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 李惠珍 並幫助洗錢之事實,核與起訴之被告同時、地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另3個帳戶幫助詐欺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告訴人共8人且幫助洗錢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再行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其追加起訴不合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2、6至9)

吳柏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

吳柏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

吳柏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

吳柏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謝賢德

113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9月16日

11時4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賢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230卷第10至13頁反面)

②謝賢德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30卷第43、44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4年9月5日一三重埔字第00007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2198卷第37至47頁、偵11230卷第34至35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0153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2198卷第25至29頁、偵11230卷第38至39頁)

113年9月18日

13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9日

10時44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6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鄭新運

113年8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9月16日

21時1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新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230卷第14至15頁)

②鄭新運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30卷第44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4年9月5日一三重埔字第00007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2198卷第37至47頁、偵11230卷第34至35頁)

3

李文峯

113年8月

假投資

113年9月16日

19時22分許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230卷第18至21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元銀字第114004454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2198卷第17至23頁、偵11230卷第36至37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元銀字第1140016660號函暨檢附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傳票正、反面影本(偵11230卷第82至83頁)

4

陳書斌

113年9月

假投資

113年9月16日

19時27分許

2萬9,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斌於警詢之證述(偵11230卷第22至24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元銀字第114004454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2198卷第17至23頁、偵11230卷第36至37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元銀字第1140016660號函暨檢附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傳票正、反面影本(偵11230卷第82至83頁)

5

哀文川

113年8月

假投資

113年9月16日

19時48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哀文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230卷第25至26頁)

②哀文川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30卷第51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元銀字第114004454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2198卷第17至23頁、偵11230卷第36至37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元銀字第1140016660號函暨檢附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傳票正、反面影本(偵11230卷第82至83頁)

6

王忠三

113年9月19日前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

12時18分許

7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忠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230卷第27至28頁)

②王忠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30卷第5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0153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2198卷第25至29頁、偵11230卷第38至39頁)

7

韋芬玲

113年6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韋芬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230卷第29至31頁反面)

②韋芬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30卷第5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0153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2198卷第25至29頁、偵11230卷第38至39頁)

113年9月18日

9時32分許

3萬元

8

彭兆為

113年6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

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6日,應予更正)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兆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230卷第32至33頁反面)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0153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2198卷第25至29頁、偵11230卷第38至39頁)

9

張惠珍

113年7月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7385卷第13至16頁)

②張惠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385卷第25至26頁)

③張惠珍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網路對話擷圖(偵27385卷第32、36至40頁反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55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2198卷第31至35頁、偵27385卷第19至20頁)

113年9月18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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