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告 陳文曉

被告 簡忠炫築杰機械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即兩造於民國114年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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