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原告 蔡金源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法扶 律師)原告 蔡中穎
蔡立德 蔡念慈 林慧珍 林慧敏 蔡雅婷 蔡森夫 被告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蔡雅婷、蔡森夫為 林玉英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玉英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9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金源、蔡中穎、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蔡雅婷、蔡森夫及被告等人,經查迄今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僅蔡金源、蔡中穎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玉英其餘之繼承人即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蔡雅婷、蔡森夫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林玉英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及蔡金源、蔡中穎之承受訴訟書狀等各1份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蔡立德、蔡念慈、林慧珍、林慧敏、蔡雅婷、蔡森夫為原告林玉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