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林美麗 相對人合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其中關於「資方(即合慶工業有限公司)同意補發勞方林美麗在職期間積欠工資,自一○五年一月至一○五年六月止,分六期給付,付款日均為每月十日(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將匯入勞方林美麗個人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個別金額如下:勞方林美麗計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即合慶工業有限公司)同意補發勞方林美麗在職期間積欠工資,自105年1月至105年6月止,分6期給付,付款日均為每月10日(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將匯入勞方林美麗個人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個別金額如下:勞方林美麗計新臺幣(下同)11萬7,194元,每期給付1萬9,533元」。詎相對人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給付義務,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3日府勞資字第1040376094號函所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為證,足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