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育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12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認告訴人即少年張○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盜竊其財物之情事,其得知告訴人借住在少年林○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住處後,被告、甲○○即於111年11月28日,先在嘉義市番仔溝公園與少年林○佶相約碰頭,該3人再與丙○○、乙○○於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興華中學碰面。其後,被告等5人即分乘2輛車,共同前往少年林○佶位於嘉義市東區五福街住處樓下,(一)被告等4人及少年林○佶抵達少年林○佶之前揭住處後,渠5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命少年林○佶將告訴人叫喚下樓,待告訴人下樓後,由甲○○下手實施勒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強將告訴人拉入 李鴻騏 所駕駛,搭載丙○○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告訴人載至嘉義市○區○○○街00號。(二)告訴人自上車後,至離開嘉義市○區○○○街00號期間,被告、甲○○、丙○○、乙○○及少年林○佶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在乙○○所駕車輛內,由丙○○坐在後座告訴人旁,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待告訴人抵達嘉義市○區○○○街00號內後,被告、甲○○再分持球棒及熱溶膠條朝告訴人身體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三)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在上開嘉義市○區○○街00號內時,被告、甲○○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丁○○強令告訴人下跪及由甲○○嚇令告訴人半蹲,而以此強暴方式令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四)迨於111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被告因見告訴人無力賠償所盜財物之價值,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告訴人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報案,而在半道中,被告、甲○○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迫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8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甲○○即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警據報循線偵辦後,始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4年7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