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38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無力一次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