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田林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李茂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田林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唐田林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唐田林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與 陳憲華 (業經本院另案以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三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六分許,分由陳憲華駕駛渠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唐田林至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工地,自建物側邊牆壁上所預留,未以任何物品遮擋,構成牆垣一部分之地下室通風口處攀爬(起訴書載為攀爬圍籬進入工地內)入內踰越牆垣至該建物工地內,分由陳憲華負責以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用後丟棄在工地內)剪斷建物工地內之電纜線,唐田林則負責拉扯電纜線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約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再將臨時遮擋工地車道大門之片狀鐵皮接合處撥開,自鐵皮接合處縫隙離開,並將所竊取之電纜線搬出工地至上開租賃用小客車上,載至新北市○○區○○街某不知情資源回收場銷贓。迄於一0三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工地主任 唐國霖 因工地電梯無法運作,經通知維修人員前來檢修後,始知建物內之電纜線遭竊報警前來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陳憲華所承租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國霖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可佐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唐田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㈠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憲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下述證述情節相符:
⒈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是我所承租,約在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歸還。被害人唐國霖指稱新北市○○區○○街○號工地遭竊案件,是我和我朋友唐田林共同行竊,我們是駕駛該租賃小客車尋找行竊目標後,我與唐田林一同進入該工地,使用現場的工具剪斷工地電纜線,並將電纜線搬運至車上,載往樹林地區的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大約新臺幣一萬元左右,扣掉租車費及油錢後,由我們兩人平分花用。我們將車停放在工地旁再攀爬進入該工地內行竊,是我開車的等語(偵查卷第第五頁至第六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工地沒有圍籬,因為該處一樓的地面比隔
壁的房子高,所以我是用爬的。該工地快蓋好了,所以沒有鐵皮圍起來。(如何將電纜線搬出工地?)我直接從門口出去。該處有一片臨時的鐵皮門擋住地下室的車道出口,他是用臨時的鐵皮擋住,從裡面鎖起來,我把鐵皮推開就出去了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七頁)。
⒊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0三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
許,有無跟被告去新北市○○區○○街○號工地偷電纜線?)是。」、「從旁邊的防火巷有水溝通風口爬進去的。
地下室通風口跟水溝是平行的,我跟被告都是爬水溝進去的。」、「進入後偷電纜線,插座頭那邊用老虎鉗剪斷再拉出來,老虎鉗只有一支,是裡面工地隨便撿到的。」,「(剛才工地主任說地下室剩餘的電線有被偷,是否如此?)剩餘的電線?應該有吧,因為數量不多,我不太記得。」、「(後來如何出去工地?)從一樓的車道有用鐵皮擋住,我們從鐵皮鑽出去。」、「(偷到的電線如何處理?)也是從那個地方。」、「(是否有爬工地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建築?)沒有。」、「‧‧‧臨時起意的,進去看看有沒有東西偷再說,本來是要用拉的,然後因為電線都有打結,所以就去找工具剪斷。」、「(你剛說因為進去發現都有打結後來決定分開去找工具剪電線?)對。」、「(所以你的意思是否是指你跟唐田林兩人分頭去找工具,後來你找到工具?)對。」、「(你找到工具後就跟唐田林說不用找工具了嗎?)對,我負責剪,他負責拉。」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反面)。
㈡並經證人唐國霖即上開工地主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
⒈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二月十號早上大概十點左右,我發
現我負責的工地(新北市○○區○○街○號)內電梯不能運作,於是聯繫維修人員前來維修,經維修人員檢查之後發現機房總電箱的電源線被剪斷,再進一步檢查之後,發現工地內五至七樓樓層開關插座內之電纜線有多處被拉出並剪斷,地下一樓臨時的儲藏室內因施工所剩餘的電纜線,也幾乎被竊取。我有調閱工地所裝設之攝影機,發現有二名竊嫌在二月九日二時六分許,於工地附近來回勘查地形,並於二時八分進入工地內竊取電纜線,監視器顯示六時十三分其中一名竊嫌先行出來將一部休旅車開至工地門口,六時十四分由工地內另一名竊嫌,將竊取之電纜線由工地內圍籬丟出來,並由開車那名竊嫌搬運上車,二人於六時十五分會合後,約在六時十六分駕車離開現場。所遭竊之電纜線價值大約一萬元左右等語(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有報警於一0三年二月十日
發現新北市○○區○○街○號工地電纜線遭竊?)是。」、「(你是該工地主任?)是。」、「牆面上電纜線,室內牆壁看到那些插座,插座頭內的電線,有被拉出或被剪斷,有些扯不出來就被剪斷。」、「(如何看出被剪斷?有看切口嗎?)有看切口‧‧‧在線頭那邊因為天花板有作噴漆,被剪斷的那部分噴漆噴到的已經沒有,頭已經斷開,是看切口有工具切過的痕跡。」、「一開始發現電梯突然隔天不能運轉,原本以為電梯壞掉,請廠商來看,去機房檢查才發現電線有一截被剪斷,導致電梯不能運作,知道電梯有電線被剪斷後,才去逐樓檢查電線有無被偷,才逐層檢查,發現其他戶也有電線被剪斷的痕跡。」、「(有無拍到遭竊經過?)沒有,因為裝在工地大門,沒有裝在各屋內,只有拍到在大門口有人在那邊傳遞東西,但影像模糊看不出來‧‧‧」、「我記得當時圍籬剛好拆掉,有一半有圍籬,一半沒有,所以在沒有圍籬的位置,例如車道大門,是用圍籬的鐵片封起來,因為車道還沒裝鐵捲門,所以用鐵片一片片把大門擋掉‧‧‧」、「(看監視器時有無發現竊嫌有把擋住工地大門的鐵皮搬開的動作?)有撥開,在影像中有看到在傳遞一包一包的東西,因為我們是一片一片把車道擋住,他們把鐵片跟鐵片接合處撥開。」、「(有無看到竊嫌人是如何進出?)沒有看到,旁邊有後巷,可能是從後巷,影像也沒有拍到。」、「(所謂可能進出的後巷是指?)建築物跟建築物中間類似防火巷的巷子,但如果從後巷進入工地必須要爬過窗戶才能夠進入建築物也就是工地內,巷子算是防火巷,算是建築物跟建築物中間的巷子‧‧‧」、「(從窄巷進入工地內的話必須要爬窗,是爬側面還是後面的窗戶?)工地側面的窗戶。」、「‧‧‧從正面攝影機拍不到有人從正面直接進入,所以猜測是從後面或側面的窗戶進去‧‧‧」、「(本案遭竊工地的側邊,有無可以直接從外面鑽進去工地內,進到建築物內的通風口,從通風口可以進入建物內?)有,可是在很裡面,那個洞也不大,很小,算是中間有高低樓層夾層的裡面,是在側巷那邊有個地下室排風的方形洞口,大小大約四十乘四十左右,比法庭電腦螢幕大一些,從那裡可以到地下一層,下去會有點高度,距離地下室地面大約二米高,人若從該通風口進去無法直接踩到地下室的地板,手若吊在通風口那邊人慢慢放下去,會有點半懸空快踩到地板。」、「(上開通風口在工地遭竊前有無用東西擋起來?)沒有,因為在很角落,很裡面,要進入洞口之前的高度大約只有八十公分,身體要趴很低慢慢靠近洞口才有辦法從洞口那鑽進去,身體要屈起來蹲著進去,當時沒有用東西擋起來。」、「(上開通風口以在庭被告及證人的身形,有無辦法從你剛所述四十乘四十大小的洞口進入?)以被告現在身形來看有機會,但滿困難的,會磨破皮。證人比較瘦小比較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反面)綦詳。
㈢再經本院勘驗上開工地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確未拍攝到被告
與共犯陳憲華有攀爬圍籬進入工地,抑或自業已拆除圍籬,以鐵片遮擋之車道大門處進入工地之畫面,僅有被告與共犯陳憲華在行竊後,一人在內,一人在外,自車道大門處撥開鐵片接縫,自鐵片接縫處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自工地內傳遞接應至工地外,搬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駕車駛離現場之畫面,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四十八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九頁)。參以證人即共犯陳憲華在偵查中,即已對於渠與被告如何進入上開建物工地內行竊,以及如何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出工地等節,證述如上甚明(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而該時被告尚未到案,共犯陳憲華自無為附和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而為供述之可能,是證人即共犯陳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在另案審理時就檢方起訴渠與被告係攀爬圍籬進入工地內行竊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係因不想一再開庭,欲儘速審結之故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衡常非無可採。據此,足徵證人即共犯陳憲華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所證,以及被告上開自白,均屬實可採。堪認被告與共犯陳憲華該時、地係自建物側邊牆壁上所預留,未以任何物品遮擋之地下室通風口處攀爬進入該建物工地內,隨地拾取建物工地內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行竊,得手後,再自該建物工地自車道大門處撥開鐵片接縫,自鐵片接縫處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自工地內傳遞接應至工地外,搬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駕車駛離現場無誤。起訴事實認被告與共犯陳憲華係攀爬圍籬進入工地云云,要屬無據。此外,並有上開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九張(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五頁)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與共犯陳憲華於上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隨手拾取建物工地內之老虎鉗為之,該老虎鉗雖在被告及共犯陳憲華用畢後,隨地棄置在該工地內,而未扣案,然既得用以剪裁電纜線,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疑。另按毀壞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與共犯陳憲華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攀爬進入該建物工地之側邊牆壁上所預留之地下室通風口,既係在該建物側邊牆壁上所預留之孔洞,且該時未以任何物品遮擋,要難謂係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範疇,當係構成牆垣之一部分。是被告與共犯陳憲華自該建物側邊牆壁上所預留,未以任何物品遮擋之地下室通風口處攀爬入進入該建物工地內行竊,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準此,被告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陳憲華上開踰越牆垣竊盜部分,係攀爬圍籬進入工地行竊,係該當涉犯同法同條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陳憲華就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一0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為本次竊盜犯行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並無任何竊盜前科,惟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之價值約一萬元,以及變賣所得換現之金額均非甚鉅、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共犯陳憲華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持以作案之老虎鉗一支,雖係供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在該建物工地內隨手拾取而得,非被告或共犯陳憲華所有,用畢即棄置在該建物工地內,業經被告及證人即共犯陳憲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