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邱百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海全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RASA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RASA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RASA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我
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RASA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6,
6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RASA為被告,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69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請求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事故所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在被告益公司屏東造紙廠內擔任洗漿組副組長一
職,被告RASA則為同公司同廠之員工,並未領有操作怪手之駕駛執照。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因供料管線爆裂,對講機復損壞無法使用,而前往該廠內散漿部門查看、處理時,被告RASA因操作怪手不慎,致怪手所夾取之廢紙掉落而將原告壓傷(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背部挫傷、胸壁挫傷、第3、4、5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第2、3腰椎感染併化膿、脊椎膿瘍、第2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狹窄等傷害。原告因被告RASA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至少69,985元,復於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
1月10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02,000元(計算式:2000×51=102,000)。又原告所領月薪為27,336元,因系爭事故致迄今無法正常行走,遑論工作,而於102年2月9日遭被告益公司資遣,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伊離職時止以17個月計算,原告至少受有464,712元之勞動能力損害(計算式:27336×17=464712)。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600,000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1,236,697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RASA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被告益公司為被告RASA之僱用人,被告RASA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益公司與被告RASA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前往散漿部門處理管線修繕事宜,
為原告之職務範圍,被告益公司抗辯原告隨意前往非職務執掌區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益公司前於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成立之調解內容,僅及於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理賠部分之權利,並不包括民法上之權利,被告益公司執上開調解內容,抗辯原告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云云,亦屬無據。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從查知該怪手駕駛為何人,迄至本件起訴後之103年1月7日,始知為被告RASA及其姓名、年籍,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3年1月7日起算,其時效迄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洵屬無據。
㈢原告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697元,及自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被告益公司則以:原告所受「第3、4、5腰椎及薦椎
椎間盤突出、第2、3腰椎感染併化膿、脊椎膿瘍、第2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狹窄」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益公司就此原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曾於101年10月3日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益公司給付其3,500,000元(包括醫療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730,000元、開刀費用300,000元、薪資312,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872,000元、精神賠償200,000元),兩造並於101年10月2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益公司願協助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認定,如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被告益公司即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賠償或補償事宜)等語。則兩造就原告於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對被告益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已經成立和解,並以「勞保局認定原告所受傷勢屬於職業傷害」,作為被告益公司應負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嗣被告公司協助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均認原告所受「第3、4、5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第2、3腰椎感染併化膿、脊椎膿瘍、第2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狹窄」等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則依兩造前揭調解內容,被告益公司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益公司給付。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怪手駕駛為被告RASA,則其對被告RASA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0月3日即行起算,原告迄至103年1月7日始對被告RASA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告消滅,則被告益公司因被告RASA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債務,亦得援用被告RASA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被告益公司任職多年,明知怪手作業區域不得任意進入,且原告不論協調打料事宜或修理機械,均得以對講機為之,無須進入怪手作業區域,則原告無故進入怪手作業區域,肇致系爭事故,應自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再原告並無受看護之必要及事實,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以百分之10為限,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RASA則以:原告所受「第3、4、5腰椎及薦椎椎間
盤突出、第2、3腰椎感染併化膿、脊椎膿瘍、第2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狹窄」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RASA就此原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RASA於現場立即探視原告並致歉,原告亦表示「沒關係」等語,則原告當時即知被告RASA為怪手駕駛,而得特定其請求權行使之對象,且被告RASA迄今仍於被告益公司任職,原告對被告RASA之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事,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10月3日起算,原告迄至103年1月7日始對被告RASA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告消滅,被告RASA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受僱於被告益公司,於100年10月3日在被告益公司屏東造紙廠內,遭被告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RASA駕駛怪手所不慎掉落之廢紙壓傷,受有背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原告與被告益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又原告已於102年2月9日自被告益公司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申請海外補充製造業勞工聘僱外國人名冊、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61、164、281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RASA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對被告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因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成立之調解而拋棄?㈢原告對被告RASA、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比例為何?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⑴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背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前述。又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何,經被告RASA於具結後陳稱:伊在印尼時曾操作怪手約5個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已在被告益公司操作怪手約6至7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該部門有
3位員工,2位印尼籍,1位台籍,伊係依身處2樓之印尼籍員工「阿大」之指揮,以操縱怪手夾取紙張投入紙漿槽,聽到「阿大」敲擊鐵片發出聲響時,就表示伊可以操縱怪手活動,又他人不得進入怪手之操作範圍內,伊因為廢紙堆很高,操縱怪手時看不到下面是否有人經過,「阿大」則係負責看紙漿槽內之紙漿有無被打碎,不負責注意怪手之操作範圍內有無他人出現;伊第4次操縱怪手夾取紙張,再鬆開紙張時,突然聽到有人喊叫,伊跑上2樓往下看,看到原告以半蹲姿勢斜靠在鐵板上,背部被廢紙壓住,伊趕快跑下去和其他2位員工把廢紙搬開;伊第4次以怪手夾取紙張時,怪手的爪子撞到紙漿槽的外緣,所以紙張才掉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背面至第357頁),則被告RASA具有操作怪手之經驗,原應注意抓斗之位置,避免抓斗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致抓斗內之物品掉落,詎其操作時疏未注意,致怪手之抓斗撞擊紙漿槽,抓斗內之紙張因而掉落、壓傷原告,被告RASA復未抗辯其於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背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勢,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傷勢請求被告RASA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⑵被告RASA為被告益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益公司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RASA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益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更受有「第3、4、5腰椎
及薦椎椎間盤突出、第2、3腰椎感染併化膿、脊椎膿瘍、第2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狹窄」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原告所受「第3、4、5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第2、3腰椎感染併化膿、脊椎膿瘍、第
2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狹窄」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一事,先調取原告於99年6月17日至郭綜合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之體檢報告,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國仁醫院、明醫中醫診所、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之相關資料、病歷、診斷證明書、醫療影像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3至
19、140至159、165至178、180至190、193至22
1、234至275-1、282至323頁、卷二第106至110、193、196至199頁),再檢送上開資料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鑑定,鑑定意見為:「㈠病患(指原告,下同)於100年10月3日遭廢紙壓傷,100年10月3日於屏基醫院之之腰椎X光即可見腰椎有骨刺,椎間盤退化等現象,但未見有腰椎骨折之情形,顯示病患於受傷當時即有腰椎退化之情形。病患於101年2月1日於義大醫院之腰椎核磁共振顯示有第2腰椎至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之現象,其原因為退化所致,和100年10月3日遭廢紙壓傷無因果關係。㈡病患10
1年2月1日於義大醫院之腰椎核磁共振顯示,腰椎第
2、3節沒有感染化膿之情形,但101年8月14日於義大醫院之腰椎核磁共振可見腰椎第2、3傑感染化膿,故病患之腰椎感染化膿為101年2月1日之後才發生,可見此腰椎感染化膿和100年10月3日之壓傷無直接關係,腰椎感染化膿之原因很多,可能為血行性感染,可能為局部感染,目前無法確定病患之腰椎感染原因為何」,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2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書面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12至213頁背面),則原告所受「第3、4、5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第2、3腰椎感染併化膿、脊椎膿瘍、第2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狹窄」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一事,應堪認定。是以,原告就其因此部分傷害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RASA、益公司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事宜,前以被告益公司為對造,
於101年10月3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請求內容為:「薪水與勞保低報補償、醫療費用請領補償、精神損害賠償、看護費賠償、喪失工作能力賠償、終止勞僱關係、勞健保續保在公司到退休」,嗣原告與被告益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進行調解,原告請求被告益公司給付其3,500,000元(包括醫療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730,000元、開刀費用300,000元、薪資312,
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872,000元、精神賠償200,00
0元),被告益公司則主張:「勞方(指原告,下同)確實於100年10月3日凌晨4點工作受傷,後來在家休養幾天,公司以工傷假處理,後來回來上班,公司以為他身體已康復,但幾個月後又復發,公司希望勞方提出診斷證明來確認後續受傷是否為工作所造成。...」等語,當日調解成立,內容為:「本案資方同意協助勞方申請職業災害認定,如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資方即依相關法定規定辦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1頁至第164頁背面),堪認原告於上開調解時所為之請求,及於民法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非僅限於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理賠部分,且原告所得對被告益公司主張之權利,已因上開調解之成立,而與被告益公司成立一和解契約,兩造並約定以「原告所受傷勢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傷害)」,作為被告益公司應負賠償義務之停止條件。
⒉嗣原告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胸壁挫傷、第3
、4、5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第2、3腰椎感染併化膿、脊椎膿瘍、第2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狹窄等傷害,向勞保局申請100年10月6日至101年9月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2年1月28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患背部挫傷、胸壁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應給付9,016元,所患第3、4、5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第2、3腰椎感染併化膿、脊椎膿瘍、第2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狹窄則屬普通傷病,應給付9,200元,合計應給付18,216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保局重新審查後,以
102年5月9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核定,仍認原告所患背部挫傷、胸壁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原告已溢領7,084元,所患第3、4、5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第2、3腰椎感染併化膿、脊椎膿瘍、第
2腰椎至第1薦椎脊椎狹窄則屬普通傷病,勞保局已核付9,200元,另原告因腰椎骨髓炎併脊椎狹窄術後住院,亦屬普通傷病,應給付10,120元,沖轉原告溢領之7,
084元,實發3,036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年9月11日以102保監審字第2584號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於103年3月11日以勞動法
3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願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3至8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背部挫傷、胸壁挫傷,確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害。則依前揭原告與被告益公司間之調解內容,被告啟益公司就原告此部分傷勢應負賠償義務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傷勢依法請求被告啟益公司為損害賠償;被告啟益公司抗辯其向原告給付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已拋棄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㈢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背部挫傷、胸壁挫傷,對被告RASA、益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前述,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關於原告係於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節,經查:被告RASA於具結後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伊趕快跑下去和其他2位員工把廢紙搬開,向原告說「歹勢」(台語),問原告「大哥,你怎會跑到這裡來,這裡不是你的工作範圍」,伊和台籍員工一起扶原告起來,原告說「沒關係、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背),證人 林信贏 亦到場證稱:伊前為被告啟益公司之員工,已離職2年多,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任職於散漿部門,散漿部門運作時有2組員工、2組機器,當日因伊工作之該組機器需要維修,故伊先下班,伊欲離開時,原告過來關切,伊與原告一起查看該組機器之馬達時,廢紙就意外掉落壓到原告,當時伊離原告約20公分,伊與「阿大」、被告RASA一起幫原告搬開壓在原告身上的紙,「阿大」和被告RASA問原告有沒有關係,原告說沒有關係,被告RASA當場有說是他不小心弄掉廢紙,原告聽到後沒有說什麼,後來原告獨自走回他的工作部門,伊就先下班了;又被告RASA是新進的員工,被告啟益公司不大,有新來的員工,大家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復核諸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100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間,原告曾多次為被告RASA申請加班之事實,有被告啟益公司加班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明知被告RASA為怪手駕駛,並造成伊遭廢紙壓傷。則原告於系爭事故於100年10月3日發生時,即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而於102年10月3日已告完成。原告迄至103年1月7日始對被告RASA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RASA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對被告RASA之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從而,被告RASA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啟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受僱人即被告RASA之侵權行為固對原告負有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對被告RASA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倘認被告啟益公司不得援用被告RASA之時效利益,而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則被告啟益公司為賠償後,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RASA求償,被告RASA之時效利益即形同虛設。是以,原告對被告RASA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被告RASA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則被告啟益公司抗辯其得援用被告RASA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原告,洵屬有據。
㈣被告RASA、啟益公司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36,69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