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柱
鍾德諭林啟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08號、第30595號、第32333號、第34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4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
1日間、丙○○於104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甲○○於104年10月底起一週間,分別受雇加入 何永 中自102年
9月起開設,以每間承租套房由1名女子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俗稱「一樓一鳳」方式經營之「愛瑪仕應召站」,而與 何永中 及其雇用負責管理清潔人員及應召女子之應徵、督導、排班、薪資發放、男客招攬之 許俊 龍、負責平日早班機房工作以招攬男客、聯絡性交易、應召站事宜之段 喬馨 、負責平日晚班及假日班相同機房工作之 魏言秦 (均另行審結)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丙○○、甲○○擔任套房清潔人員,負責套房清潔、繳費、物品購買補充、性交易所得收取與繳交、搭載從事性交易女子等事宜,而於個別任職期間,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容留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次數,而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以營利(何永中、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可分得金額如附表一「次數及金額」欄所示),嗣分別為警於附表一「查獲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查獲,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分屬何永中、 許俊龍 、丙○○所有,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SUHEMI( 蘇爾 咪、 妞妞 )、 張啟香李懿晏湯芷琳鍾秀美于菲謝豔芳裴婷 、楊 小英楊小華 、證人即男客 洪志昇鍾穎漢黃偉誠 、證人即京品寓物業管理公司店長 朱冠宇 、業務 蔡志賜 、證人即共犯何永中、許俊龍、 段喬馨 、魏言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SUHEMI( 蘇爾咪 )之外籍勞工居留資料、大陸地區人民謝豔芳、于菲、 楊小英 、楊小華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裴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表各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犯嫌指認照片5份、通訊監察譯文9份、共犯何永中、許俊龍LINE訊息翻拍照片13張、共犯何永中行動電話簡訊、通聯、帳冊資料、LINE訊息翻拍照片63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4張在卷足憑,及附表二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27、29、30、32至35、38、
39、43、55、63、64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丙○○、甲○○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乙○○、丙○○、甲○○與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段喬馨、魏言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甲○○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圖利容留各該附表所示女子性交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乙○○如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係於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竟受雇於共犯何永中成立之「愛瑪仕應召站」,擔任性交易套房管理人員,而分別從事清潔、繳費、物品購買補充、性交易所得收取與繳交、搭載從事性交易女子等工作,所為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丙○○、甲○○復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等僅受雇於共犯何永中而領取薪資,尚非本案非法利益主要歸屬者,所涉情節相對較輕微,及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得、情節、與個別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丙○○、甲○○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又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丙○○、甲○○本案所為,係以犯罪行為而牟利,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其等個別之犯罪期間、情節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被告丙○○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甲○○則支付1萬元;倘其等未遵循本院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附表二編號1、2、4至20、22所示之物,及編號2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何永中所有,附表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則為共犯許俊龍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段喬馨、魏言秦分別供述明確(詳見附表二「理由」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
㈡按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本案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係歸共犯何永中所有,並經本院另行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非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鍾秀美、楊小英、楊小華、于菲、裴婷、謝豔芳、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段喬馨、魏言秦、被告丙○○分別供證明確(詳見附表三「理由」欄),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表一:
┌──┬─────┬──────┬────────┬────────────┬─────────┐│編號│女子│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查獲時間及地點│├──┼─────┼──────┼────────┼────────────┼─────────┤│1│SUHEMI│104年5月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除104年11月14日性交易1│104年11月15日16時││(即│(蘇爾咪、│至同年11月15│路四段109號11樓│次、同年月15日沒有性交易│40分許,在新北市三││起訴│妞妞)│日,每個月工│B室│外,每日性交易3至8次○○○區○○路○段109││書附││作25日(蘇爾││每次2700元,蘇爾咪分得16│號11樓B室││表二││咪警詢證述,││00元,餘歸何永中所有│││編號││見偵㈨卷第83│││││17)││頁)││││├──┼─────┼──────┼────────┼────────────┼─────────┤│2│張啟香│104年9月21│新北市蘆洲區復興│每日性交易4次,每次2500│104年11月15日17時││(即│( 珍珍 )│日至同年11月│路70號6樓F室│或3000元,張啟香分得1800│20分許,在新北市蘆││起訴││15日,每週二││元,餘歸何永中所○○○區○○路○○號6樓││書附││、三、六休息│││F室││表二││(張啟香警詢│││││編號││證述,見偵㈨│││││4)││卷第16頁)││││├──┼─────┼──────┼────────┼────────────┼─────────┤│3│李懿晏│104年10月24│新北市蘆洲區復興│性交易次數共6次,每次20│104年11月15日17時││(即│(球球)│日、25日、同│路70號5樓A室│00或3000元,由李懿晏與何│20分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5樓││書附││15日共4日(│││A室││表二││李懿晏警偵訊│││││編號││證述,見偵㈨│││││3)││卷第6、195│││││││頁)││││├──┼─────┼──────┼────────┼────────────┼─────────┤│4│湯芷琳│104年11月2│新北市蘆洲區三民│每日性交易4次,每次2000│見附表一編號10││(即│( 巧雲 )│日至同年月6│高中附近│或3000元,湯芷琳分得1800│││起訴││日、104年11││元,餘歸何永中所有│││書附││月9日至同年│││││表二││月13日共10日│││││編號││(湯芷琳警詢│││││14)││證述,見偵㈨│││││││卷第72、75頁│││││││)││││├──┼─────┼──────┼────────┼────────────┼─────────┤│5│鍾秀美│104年11月8│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 │每日性交易4次,每次2000│104年11月15日17時││(即│(Bobo、QQ│日至同年月15│路132巷4號2樓│或3000元,鍾秀美分得1500│30分許,在新北市蘆││起訴│)│日間, 週休 2│D室│元,餘歸何永中所○○○區○○路○○○巷4││書附││日(鍾秀美警│││號2樓D室││表二││詢證述,見偵│││││編號││㈨卷第199頁│││││2)││)││││├──┼─────┼──────┼────────┼────────────┼─────────┤│6│于菲│104年11月13│新北市蘆洲區民族│性交易次數共16次,每次30│104年11月15日18時││(即│( 飛貝兒 、│日至同年月15│路526號6樓A室│00元,于菲分得2000元,餘│10分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6││書附│││││樓A室││表二│││││││編號│││││││12)││││││├──┼─────┼──────┼────────┼────────────┼─────────┤│7│謝豔芳│104年11月14│新北市蘆洲區三民│性交易次數共7次,每次27│104年11月15日17時││(即│(水水)│、15日│路128巷84號3樓│00或3200元,謝豔芳分得20│45分許,在新北市蘆││起訴│││G室│00元,餘歸何永中所○○○區○○路○○○巷84││書附│││││號3樓G室││表二│││││││編號│││││││5)││││││├──┼─────┼──────┼────────┼────────────┼─────────┤│8│裴婷│104年11月14│新北市蘆洲區民族│性交易次數共15次,每次32│104年11月15日18時││(即│(SUKI)│日、15日│路526號6樓A室│00元,裴婷分得2000元,餘│10分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區○○路○○○號6││書附│││││樓A室││表二│││││││編號│││││││11)││││││├──┼─────┼──────┼────────┼────────────┼─────────┤│9│楊小英│104年11月14│台北市中山區 林森 │性交易次數共2次,其中1│104年11月15日17時││(即│( 琪琪 )│日、15日│北路133巷44號2│次3000元,1次2500元,楊│15分許,在台北市中││起訴│││樓1室│小英每次分得2000元,餘○○○區○○○路○○○巷││書附││││何永中所有;然查獲當日1│44號2樓1室││表二││││次所得2500元經扣押,何永│││編號││││中尚未分得│││15)││││││├──┼─────┼──────┼────────┼────────────┼─────────┤│10│湯芷琳│104年11月15│新北市三重區三和│104年11月15日查獲當日1│104年11月15日19時││(即│(巧雲)│日│路四段109號11樓│次所得3000元經扣押,何永│12分許,在新北市三││起訴│││C室│中尚未分○○○區○○路○段109││書附│││││號11樓C室││表二│││││││編號│││││││14)││││││├──┼─────┼──────┼────────┼────────────┼─────────┤│11│楊小華│104年11月15│台北市中山區林森│該次與黃偉誠性交易所得25│104年11月15日17時││(即│(波波、文│日16時30分許│北路133巷44號2│00元,楊小華原可分得2000│15分許,在台北市中││起訴│文)││樓2室│元,餘歸何永中所有;然○○○區○○○路○○○巷││書附││││獲當日該款項經扣押,何永│44號2樓2室││表二││││中尚未分得│││編號│││││││16)││││││└──┴─────┴──────┴────────┴────────────┴─────────┘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理由│├──┴───────────┴────┴──────────────────┤│於104年11月1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扣得│├──┬───────────┬────┬──────────────────┤│1│鑰匙│12支│共犯何永中所有,供被告丙○○清掃性交│││││易套房、收取小姐性交易所得時進出套房│││││使用,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本院訊│││││問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88頁、偵㈡卷│││││第218頁、本院㈢卷第118頁)│├──┼───────────┼────┼──────────────────┤│2│磁卡│3個│同上│├──┼───────────┼────┼──────────────────┤│3│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其於警詢、本院訊問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89頁、本院㈢卷第118、119頁│││││)│├──┴───────────┴────┴──────────────────┤│於104年11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扣得│├──┬───────────┬────┬──────────────────┤│4│電腦設備(含螢幕、主機│4組│共犯何永中所有,供儲存應召站帳冊、排│││、鍵盤、滑鼠)││班表、小姐性交易價格等資料所用,業據│││││共犯何永中於偵訊(見偵㈨卷第337頁)│││││、共犯段喬馨於警偵訊、本院訊問(見偵│││││㈧卷第258頁、偵㈡卷第70頁、本院㈢卷│││││第130頁)、共犯魏言秦於警偵訊時(見│││││偵㈧卷第280頁、偵㈨卷第289、292頁│││││、偵㈡卷第76頁)分別供述明確│├──┼───────────┼────┼──────────────────┤│5│筆記型電腦│1台│共犯何永中所有,供儲存應召站排班表、│││││小姐性交易價格等資料所用,業據共犯段│││││喬馨於警偵訊、本院訊問(見偵㈧卷第25│││││8頁、偵㈡卷第70頁、本院㈢卷第130頁│││││)、共犯魏言秦於警偵訊時(見偵㈧卷第│││││280頁、偵㈨卷第289、292頁、偵㈡卷│││││第76頁)分別供述明確│├──┼───────────┼────┼──────────────────┤│6│行動電話(含門號098522│1支│共犯何永中所有,供應召站機房人員聯絡│││8081號SIM卡1張)││使用,業據共犯段喬馨於警詢、本院訊問│││││(見偵㈧卷第258頁、本院㈢卷第130頁│││││)、共犯魏言秦於警詢時(見偵㈧卷第28│││││0頁)分別供述明確│├──┴───────────┴────┴──────────────────┤│於104年11月15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5扣得│├──┬───────────┬────┬──────────────────┤│7│ 華碩 筆記型電腦│1台│共犯何永中所有,供連接台中機房伺服器│││││所用,業據其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12頁、偵㈨卷第342│││││頁、本院㈡卷第207頁、本院㈢卷第92頁│││││)│├──┼───────────┼────┼──────────────────┤│8│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共犯何永中所有,供應召小姐與男客聯絡│││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用,業據其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12頁、偵㈨卷第342│││││頁、本院㈡卷第207頁、本院㈢卷第92頁│││││)│├──┼───────────┼────┼──────────────────┤│9│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共犯何永中所有,供應徵應召小姐與幹部│││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所用,業據其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12頁、偵㈨卷第│││││342頁、本院㈡卷第207頁、本院㈢卷第│││││92頁)│├──┼───────────┼────┼──────────────────┤│10│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共犯何永中所有,供其與台中機房聯絡所│││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業據其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12頁、偵㈨卷第342頁│││││、本院㈡卷第207頁、本院㈢卷第92頁)│├──┼───────────┼────┼──────────────────┤│11│鑰匙│18支│共犯何永中所有,為性交易套房之鑰匙,│││││業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12頁、本院㈡卷第207頁、本院│││││㈢卷第92頁)│├──┼───────────┼────┼──────────────────┤│12│磁扣│6個│同上│├──┴───────────┴────┴──────────────────┤│於104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扣得(警方執行搜索││時,為被告魏言秦等人丟棄於隔鄰鐵皮屋頂)│├──┬───────────┬────┬──────────────────┤│13│營利帳冊本│2本│共犯何永中所有,供記錄性交易收入使用│││││,業據共犯段喬馨、魏言秦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見偵㈧卷第259、280、281頁│││││、本院㈢卷第131頁)分別供述明確│├──┼───────────┼────┼──────────────────┤│14│密碼紀錄本│1本│共犯何永中所有,供應召站機房人員使用│││││,業據共犯段喬馨、魏言秦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59、280│││││、281頁、本院㈢卷第131頁)│├──┼───────────┼────┼──────────────────┤│15│行動電話(含門號092761│1支│共犯何永中所有,供應召站機房人員聯絡│││2578號SIM卡1張)││應召小姐、男客所用,業據共犯段喬馨於│││││警詢、本院訊問(見偵㈧卷第259頁、本│││││院㈢卷第131頁)、共犯魏言秦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見偵㈧卷第280、281、│││││283頁、偵㈨卷第288至290頁、本院㈢│││││卷第131頁)分別供述明確│├──┼───────────┼────┼──────────────────┤│16│行動電話(含門號098672│1支│同上│││7557號SIM卡1張)│││├──┼───────────┼────┼──────────────────┤│17│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16│1支│共犯何永中所有,供應召站機房人員聯絡│││1927號SIM卡1張)││應召小姐、男客所用,業據共犯段喬馨於│││││警詢、本院訊問(見偵㈧卷第259、261│││││頁、本院㈢卷第131頁)、共犯魏言秦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見偵㈧卷第280、│││││281、283頁、偵㈨卷第288至290頁、│││││本院㈢卷第131頁)分別供述明確│├──┼───────────┼────┼──────────────────┤│18│行動電話(含門號093422│1支│同上│││5778號SIM卡1張)│││├──┼───────────┼────┼──────────────────┤│19│行動電話(各含門號0986│2支│同上│││292621、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於104年11月1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扣得│├──┬───────────┬────┬──────────────────┤│20│平板電腦│1台│共犯何永中所有,交由共犯許俊龍傳送應│││││召小姐資料或聯絡應召小姐使用,業據共│││││犯許俊龍於警偵訊、本院訊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頁、偵㈨卷第372頁、│││││本院㈡卷第212頁、本院㈢卷第93頁)│├──┼───────────┼────┼──────────────────┤│21│行動電話(含門號098531│1支│SIM卡為共犯何永中所有、行動電話為共│││7148號SIM卡1張)││犯許俊龍所有,由共犯許俊龍刊登應召廣│││││告或應徵應召小姐聯絡使用,業據共犯許│││││俊龍於警偵訊、本院訊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偵㈨卷第365、372頁、本│││││院㈡卷第212頁、本院㈢卷第93頁)│├──┴───────────┴────┴──────────────────┤│於104年12月14日偵查庭訊被告許俊龍時當場扣得│├──┬───────────┬────┬──────────────────┤│22│磁扣、鑰匙│11支│共犯何永中所有,供共犯許俊龍等人及應│││││召小姐進出套房使用,業據共犯許俊龍於│││││偵訊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86頁)│└──┴───────────┴────┴──────────────────┘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理由│├──┴───────────┴────┴──────────────────┤│於104年11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D室扣得│├──┬───────────┬────┬──────────────────┤│1│現金(性交易所得)│1000元│證人鍾秀美所有,業據其於警詢(見偵㈨│││││卷第10頁)、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分別供│││││證明確,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2│保險套│8個│證人鍾秀美所有,業據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3│潤滑劑│1條│同上│├──┼───────────┼────┼──────────────────┤│4│行動電話(含門號090922│1支│同上│││6743號SIM卡1張)│││├──┴───────────┴────┴──────────────────┤│於104年11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A室扣得│├──┬───────────┬────┬──────────────────┤│5│大門磁扣│1個│證人李懿晏所有,業據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6│套房磁扣│1個│同上│├──┼───────────┼────┼──────────────────┤│7│保險套│17個│同上│├──┼───────────┼────┼──────────────────┤│8│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與本案無關,已發還李懿晏│├──┼───────────┼────┼──────────────────┤│9│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與本案無關,已發還李懿晏│││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4年11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F室扣得│├──┬───────────┬────┬──────────────────┤│10│現金(性交易所得)│8500元│證人張啟香所有,業據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11│套房門鎖磁卡│1張│證人張啟香所有,業據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12│保險套│28個│同上│├──┼───────────┼────┼──────────────────┤│13│潤滑液│1罐│同上│├──┼───────────┼────┼──────────────────┤│14│橄欖油│1罐│同上│├──┼───────────┼────┼──────────────────┤│15│精油│1罐│同上│├──┼───────────┼────┼──────────────────┤│16│華碩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4年11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C房扣得│├──┬───────────┬────┬──────────────────┤│17│現金(性交易所得)│3000元│證人湯芷琳所有,業據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18│保險套(已使用)│1個│證人湯芷琳所有,業據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19│保險套(未使用)│5個│同上│├──┼───────────┼────┼──────────────────┤│20│潤滑液│1瓶│同上│├──┼───────────┼────┼──────────────────┤│21│帳冊│1本│同上│├──┼───────────┼────┼──────────────────┤│22│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4年11月1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扣得│├──┬───────────┬────┬──────────────────┤│23│日常用品登記簿│1本│共犯何永中所有,供被告丙○○記錄欲購│││││買物品所用,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本院訊問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88頁、│││││偵㈡卷第218頁、本院㈢卷第118頁),│││││然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24│丙○○之陽信商業銀行蘆│1本│被告丙○○所有,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明│││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確(見偵㈧卷第288、289頁、偵㈡卷第│││號帳戶存摺││218頁),然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25│丙○○之玉山商業銀行集│1本│同上│││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號帳戶存摺│││├──┴───────────┴────┴──────────────────┤│於104年11月15日17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扣得│├──┬───────────┬────┬──────────────────┤│26│現金(性交易所得)│2500元│證人楊小英所有,業據其於偵訊(見偵㈠│││││卷第108頁)、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分別│││││供證明確,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27│保險套(已使用)│1個│證人楊小英所有,業據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28│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已發還楊小英│├──┼───────────┼────┼──────────────────┤│29│現金(性交易所得)│2500元│證人楊小華所有,業據其於偵查(見偵㈠│││││卷第111、112頁)、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分別供證明確,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30│保險套(已使用)│1個│證人楊小華所有,業據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31│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已發還楊小華│├──┼───────────┼────┼──────────────────┤│32│保險套(未使用)│60個│證人楊小英、楊小華所有,業據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33│潤滑液│3瓶│同上│├──┴───────────┴────┴──────────────────┤│於104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A房扣得│├──┬───────────┬────┬──────────────────┤│34│現金(性交易所得)│2000元│證人于菲所有,業據其於偵訊(見偵㈠卷│││││第120頁)、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分別供│││││證明確,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35│保險套│15個│證人于菲所有,業據其於偵訊(見偵㈠卷│││││第120頁)、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分別供│││││證明確│├──┼───────────┼────┼──────────────────┤│36│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與本案無關,已發還于菲│││00000000000號SIM卡1│││││張)│││├──┼───────────┼────┼──────────────────┤│37│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與本案無關,已發還于菲│││0000000000號SIM卡1張)│││├──┼───────────┼────┼──────────────────┤│38│現金(性交易所得)│2000元│證人裴婷所有,業據其於偵訊(見偵㈠卷│││││第116、117頁)、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分別供證明確,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39│保險套│41個│證人裴婷所有,業據其於偵訊(見偵㈠卷│││││第116、117頁)、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分別供證明確│├──┼───────────┼────┼──────────────────┤│40│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裴婷│││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41│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裴婷│││0000000000號SIM卡1張)│││├──┼───────────┼────┼──────────────────┤│42│IPHONE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裴婷│├──┴───────────┴────┴──────────────────┤│於104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G室扣得│├──┬───────────┬────┬──────────────────┤│43│現金(性交易所得)│2700元│證人謝豔芳所有,業據其於偵訊(見偵㈠│││││卷第125頁)、共犯何永中、許俊龍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㈢卷第92、93頁)分別│││││供證明確,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44│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謝豔芳│││0000000000號SIM卡1張)│││├──┼───────────┼────┼──────────────────┤│45│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謝豔芳│││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4年11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扣得│├──┬───────────┬────┬──────────────────┤│46│行動電話(含門號097933│1支│共犯段喬馨所有供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犯│││3162號SIM卡1張)││行無關,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130頁)│├──┼───────────┼────┼──────────────────┤│47│行動電話(含門號093532│1支│共犯魏言秦所有供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犯│││5925號SIM卡1張)││行無關,業據其於本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131頁)│├──┼───────────┼────┼──────────────────┤│48│行動電話(含門號098211│1支│同上│││3836號SIM卡1張)│││├──┼───────────┼────┼──────────────────┤│49│帳冊│1本│共犯魏言秦所有供其個人記錄收支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80頁)│├──┼───────────┼────┼──────────────────┤│50│員工名單(通訊錄)│2張│共犯魏言秦所有之美樂家會員名冊,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80頁)│├──┼───────────┼────┼──────────────────┤│51│監視器鏡頭│1支│為所屬大樓管委會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共犯段喬馨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130頁)│├──┼───────────┼────┼──────────────────┤│52│客人名冊│3本│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共犯段喬馨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130頁)│├──┼───────────┼────┼──────────────────┤│53│租賃契約│1本│同上│├──┼───────────┼────┼──────────────────┤│54│地址冊│1份│同上│├──┴───────────┴────┴──────────────────┤│於104年11月15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5扣得│├──┬───────────┬────┬──────────────────┤│55│房屋租賃契約│3份│共犯何永中所有之性交易處所租約,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㈨卷第342頁│││││),然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56│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共犯何永中所有供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犯│││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無關,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12頁、偵㈨卷第336頁)│├──┼───────────┼────┼──────────────────┤│57│商業本票│1本│共犯何永中所有,供當計算紙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偵訊供述明確(見│││││偵㈨卷第342頁)│├──┼───────────┼────┼──────────────────┤│58│SIM卡(威寶電信、中華│各1張│共犯何永中所有,其中威寶電信SIM卡已│││電信)││作廢,中華電信SIM卡係供其備份聯絡人│││││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12頁、偵㈨卷第│││││342頁)│├──┼───────────┼────┼──────────────────┤│59│ 何如平 之郵局帳號700000│1本│案外人何如平所有,業據共犯何永中於警│││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偵訊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12頁、偵㈨│││││卷第342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60│何如平之台新商業銀行帳│1本│同上│││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61│台新商業銀行帳號466726│1張│同上│││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62│何如平之台新商業銀行帳│1本│案外人何如平所有,業據共犯何永中於警│││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訊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12頁、偵㈨│││存摺││卷第342頁),然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63│乙○○之台北富邦商業銀│1張│被告乙○○所有,業據共犯何永中於警詢│││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12頁),然非與│││帳戶提款卡││本案犯罪直接相關│├──┼───────────┼────┼──────────────────┤│6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483138│1張│被告丙○○所有,業據共犯何永中於警詢│││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12頁),然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65│現金│105600元│共犯何永中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7頁)│├──┼───────────┼────┼──────────────────┤│66│第三級毒品FM2│2顆│共犯何永中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12頁)│├──┼───────────┼────┼──────────────────┤│67│第三級管制藥物美得眠│2顆│同上│├──┴───────────┴────┴──────────────────┤│於104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扣得(警方執行搜索││時遭被告魏言秦等人丟棄於隔鄰鐵皮屋頂)│├──┬───────────┬────┬──────────────────┤│68│名冊│2本│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共犯段喬馨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130、13│││││1頁)│├──┼───────────┼────┼──────────────────┤│69│名冊│2張│同上│├──┴───────────┴────┴──────────────────┤│於104年11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28扣得│├──┬───────────┬────┬──────────────────┤│70│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共犯何永中所有,已久未使用,且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12頁)│├──┼───────────┼────┼──────────────────┤│71│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張│共犯何永中所有,係他人存款之回條,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12頁)│├──┴───────────┴────┴──────────────────┤│於104年11月1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扣得│├──┬───────────┬────┬──────────────────┤│72│行動電話(含門號097821│1支│共犯許俊龍所有供個人聯絡使用,與本案│││1009號SIM卡1張)││犯行無關,業據其於警偵訊、本院訊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反面、偵卷第│││││15頁、偵㈨卷第372頁、本院㈡卷第21│││││2頁、本院㈢卷第93頁)│└──┴───────────┴────┴──────────────────┘附件:偵查卷宗對照表
┌───────────────┬─────┐│案號│簡稱│├───────────────┼─────┤│104年度偵字第30595號卷(一)│偵(一)卷│├───────────────┼─────┤│104年度偵字第30595號卷(二)│偵(二)卷│├───────────────┼─────┤│104年度偵字第25408號卷(一)│偵(三)卷│├───────────────┼─────┤│104年度偵字第25408號卷(二)│偵(四)卷│├───────────────┼─────┤│104年度偵字第25408號卷(三)│偵(五)卷│├───────────────┼─────┤│104年度偵字第25408號卷(四)│偵(六)卷│├───────────────┼─────┤│104年度偵字第32333號卷(一)│偵(七)卷│├───────────────┼─────┤│104年度偵字第32333號卷(二)│偵(八)卷│├───────────────┼─────┤│104年度偵字第32333號卷(三)│偵(九)卷│├───────────────┼─────┤│104年度偵字第32333號卷(四)│偵(十)卷│├───────────────┼─────┤│104年度偵字第32333號卷(五)│偵()卷│├───────────────┼─────┤│104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一)│偵()卷│├───────────────┼─────┤│104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二)│偵()卷│├───────────────┼─────┤│104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三)│偵()卷│├───────────────┼─────┤│104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四)│偵()卷│├───────────────┼─────┤│104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五)│偵()卷│├───────────────┼─────┤│103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一)│偵()卷│├───────────────┼─────┤│103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二)│偵()卷│├───────────────┼─────┤│105年度查扣字第204號卷│偵()卷│├───────────────┼─────┤│105年度聲他字第2號卷│偵()卷│├───────────────┼─────┤│104年度聲他字第356號卷│偵()卷│├───────────────┼─────┤│104年度聲押字第528號卷│偵()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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