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291號

原告 謝黃昭華

訴訟代理人 謝萬來

被告 劉翰鈞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2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關於被告有無過失: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於20公尺外即可見

到原告正在移動系爭機車,卻有未保持安全間距、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之結果,原告之系爭機車於起駛前並未

顯示任何方向燈,也沒有先自後照鏡或轉頭方式確認左側即

主線道路有無來車,禮讓來車先行後方得起駛,致生本件事

故,堪認本件車禍之起因係因原告違反上開規定,遽然駛入

系爭路段所致。且依照勘驗附圖5、6,原告起駛機車變換

車道至撞擊發生之時間僅有約1秒,被告並無充足之反應時

間煞停,自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不具有預見之可能。因此,

原告今日言詞辯論對於勘驗筆錄之主張,不能認為可採。

三、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與覆議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為原告路旁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原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書門牌

號碼寫錯不可採云云,惟該鑑定報告係基於警詢筆錄、警方

調查資料與行車記錄器,綜酌一切情事之專業判斷,上開顯

然的誤寫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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