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周慧霞 相對人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一0八年度雄簡聲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以同額的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出具之新臺幣(下同)55,200元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停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16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在案,惟今因法扶高雄分會對聲請人聲請第二審之扶助程序認定不予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准將前開保證書以同額的現金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法扶高雄分會終止扶助通知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