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0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呆戶欠繳明細清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無意見,惟希望違約金及利息能減免云云,惟查利息及違
約金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未逾
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辯稱希望利息及違
約金減免云云,即乏所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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