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上訴人江○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等2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60,3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6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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