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鄭耀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袁德蓓 律師被告 洪紫瀅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或借款返還請求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3-5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9月11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1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見新北院卷第30-32頁)。又於104年6月17日具狀追加撤銷贈與後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8-33頁)。再於104年9月30日具狀追加債務承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023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3頁)。末又於105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9月11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1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9月11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1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撤銷贈與、債務承認及民法第1023條(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金錢給付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年8月15日結婚。原告婚前備有儲蓄,準備作為婚
後購屋置產用,惟因被告婚前即已懷有身孕,原告為方便照顧被告,遂搬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1之住所(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謊稱系爭房屋是其母親即訴外人 洪張簡玉 及其姐姐即訴外人 洪詠潔 所有,要原告匯款予洪張簡玉及洪詠潔以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誤以為買賣契約存在,基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先於101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洪詠潔,又於101年9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予洪張簡玉,作為購屋頭期款,其後,原告並於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每月支付2萬元予被告,以支付房屋貸款。原告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完全信賴被告上開所言,豈知兩造婚後屢有齟齬,被告並對原告提起民事離婚訴訟,而於兩造協商離婚事宜時,被告竟矢口否認有上開情事,並主張上開匯款400萬元係原告贈與予被告,另每月2萬元是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果如此,則當初兩造物權行為雖有合意,債權行為則沒有合意,被告所受均為不當得利,且為惡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告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縱認當時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表示是房屋之對價難
以認定,被告既曾多次主張400萬匯款是原告幫其匯款給洪張簡玉及洪詠潔以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再退步言,若認兩造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亦應為附負擔贈與,且因被告不履行其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萬步言,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513號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表示:「關於被告(即本案原告)匯給我的400萬部分,我同意加上利息後以416萬元作為我給付金額」,可見被告已承認400萬元債務存在,僅償還方式與是否分期未達成一致,原告亦得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㈢聲明為: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9月11
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1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9月11
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1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早於96年12月13日即與洪詠潔合購系爭房屋,登記持分
各為1/2,購屋頭期款中100萬元是洪詠潔為被告代墊,裝潢及家具均由洪詠潔負擔,被告則向彰化銀行貸款360萬元,兩人同居於該處,直到99年間洪詠潔因結婚而搬出,搬出前洪詠潔告知被告,日後倘要自購屋時就會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後被告一人獨居,繼續負擔房貸。婚前被告曾向洪張簡玉借款60萬元清償日盛銀行信用貸款,另借款40萬元投資未上櫃股票,又曾向父親即訴外人 洪水吉 借款200萬元,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101年7月間原告搬入系爭房屋與被告同居,原告表示本即準備600萬元成家費,會照顧被告與子女一輩子。101年8月洪詠潔決定購屋並同時履行承諾將系爭房屋持分1/2贈與被告且於101年8月22日辦妥不動產贈與登記。同年月被告發現懷孕且為雙胞胎,原告欣喜若狂更希望早日成婚,但被告與家人均認原告經濟能力不足,原告見狀忙稱可拿出預備之成家費600萬元贈與予被告,被告認為之後有雙胞胎要撫養,故要原告拿出400萬元即可,並要原告把其中300萬元匯款予洪張簡玉、100萬元匯款予洪詠潔,被告心想這樣家人應可感受原告確實有能力與誠意照顧自己與孩子,且該贈與款也可同時清償自己前向姐姐、父母所借之款項,原告當下允諾,兩造遂先於101年8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101年9月11日、20日分次匯出款項。詎料,婚後原告每月僅給家用2萬元,不足之開銷全由被告負擔,生活瑣事兩造亦多有齟齬,被告不得已於103年2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於103年9月25日和解離婚。原告住在被告自己繳納房貸之房屋內長達20個月,吃住穿用、水電煤氣等費用全由被告墊付,且在雙胞胎奶粉費、尿布費、衣服費、醫療費及其他雜費等全數由被告墊付之情況下,原告每月2萬元之家用費本已不足,竟敢大言不慚說2萬元之繳納房屋貸款所用,空口白言無足採信。
㈡原告各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1.先位聲明不當得利部分:本案中原告所為之金錢給付均係贈與,非購屋款,被告亦無原告所指「謊稱」之行為,原告欲主張不當得利應自負舉證責任。
2.備位聲明民法第1023條部分: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近1年,突然提出民法第1023條之主張,然此顯然與原告歷來主張之「購屋款」事實不符,況依民法第143條規定,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3.備位聲明撤銷贈與部分:原告贈與時並無要求被告負擔再次購屋必須登記於原告名下或其他的義務,原告所為乃單純贈與,非附負擔贈與,故其主張撤銷贈與於法不合。
4.備位聲明債務承認部分:債務承認乃不要因之契約行為,非單方行為,被告欲給付之要約已經原告當場拒絕後失去拘束力,兩造間並無債務承認之契約存在。
㈢原告與被告之薪資所得約2:1,依被告整理之資料,兩造共
同生活期間共計花費約170萬元,被告按經濟能力比例上僅需分攤57萬元,但被告已支付達101萬元,遠超過44萬元;此外兩造為夫妻共同財產制,是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同法第334條抵銷之規定,主張就400萬元中之244萬元為抵銷。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400萬元與每月給付2萬元共30萬元,客觀上原告確實有依
照被告指示匯款或給付予被告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誤以為買賣契約存在,基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支付本案款項,與被告間債權行為未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103年4月14日對被告、洪詠潔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發(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指稱其係向洪詠潔購買系爭房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2頁),嗣於該案偵查時又改稱:「(這間房子是你跟他買的嗎?)當初洪紫瀅跟我說那個房子是他媽媽跟姊姊買的,所以他要我匯錢給她們兩人」(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87號卷第3頁反面),於本案審理時又改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告訴我說要結婚,要買他姊姊的房子...當初我媽媽也說要出500萬頭期款跟洪詠潔買斷...」(見本院卷第68頁),就斯時被告究竟如何向原告表述、又謊稱購屋之具體內容為何等節,所述先後有所不一,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偵查案件筆錄之記載,被告曾於103年5月14日陳稱:「...因為他結婚前說要買房子再結婚,後來他說他『頭期款』有準備600萬元...」、「...我有跟他說這是要付房子的錢,所以我才會答應他說,日後這個房子賣掉後,再買的房子就登記他的名字」等語,可見該400萬元確實為購屋款云云。然因筆錄非逐字記載,是否確實傳達當事人之表述內容尚有疑問,而經調取該次庭訊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後,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陳稱該400萬元為購屋款,而係稱:「...結婚前他承諾說要買好房子然後再結婚,可是他說他房子看了很多年他都沒有看到喜歡的,然後一直到那個時間快要結婚了,他跟我說要不然租房子,我就有跟他說『我自己就有房子,我為什麼要嫁給你,跟你住租房子?』他當時就跟我講說他已經準備好頭期款...我有跟他講說,問他有多少,他有頭期款準備有600,那時候我跟他講,好,你把200留著給小朋友用,以後會用到,我說那你把400萬拿出來,因為他7月份已經住進來我的房子裡面,他當時有講說不想讓別人講話,所以他那時候提出了400萬代表他的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非表示該600萬元為購置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另所稱「...我跟他講說,你幫我付這個房子的錢,我有跟他說你幫我付這個錢,這個是之前我有跟媽媽...,我媽媽我有欠他錢,姊姊部分也有,就是房子的錢,這個是房子的錢,所以我才會答應他說,日後房子賣掉後,這個錢拿來買新的房子的時候,是買他的名字,對,那他當時說他準備了6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68頁正、反面),就「這個是房子的錢」此句,對照前後文,亦看不出就係稱「這個是支付系爭房屋的錢」抑或「這個是與房子有關而積欠他人的錢」,是尚難遽執該筆錄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原告固又主張依系爭離婚事件筆錄之記載,被告曾於103年6月25日陳稱:「我們在起訴前私下調解的時候,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曾說過他可以不要小孩,我也說過願意返還他出資的400萬元」,可見該400萬元確實為購屋款云云。然經調取該次庭訊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後,可知該等記載係法官口述整理予書記官繕打,至被告當時究竟如何陳述,則因錄音不清無法辨明;而在法官為上開整理後,被告立即陳稱:「但是當時候他...(聽不到陳述什麼)...調解時他沒來,當天晚上我就收到他告我刑事的部分」,似又未對上開整理為完全肯定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是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承認該400萬元為購屋款。
4.原告雖復提出兩造間談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在原告主張是支付房屋款項時被告皆未予爭執云云。惟觀以談話錄音內容:「(原告)房子400萬是我拿出來的,貸款只有這一個月1月份我沒繳而已你說呢?要怎麼弄?(被告)我之前有跟你講過,錢的事情我媽我姐都有跟你講過。(原告)講過是怎麼樣?她們說就直接400萬還過來然後呢貸款呢?(被告)你還有錢沒給我你以為就只有400萬」、「(原告)頭期款是我出的400萬,貸款每個月都我在繳的。(被告)貸款你在繳?!(原告)然後呢?不是嗎?(被告)貸款你在繳?!(原告)然後呢,你每個月拿兩萬去,只有這個月我還沒給你而已,1月份就這樣子不是嗎?你跟我講說我哪個月貸款沒給你?(被告)貸款你給我?!貸款是從我戶頭裡面扣的,貸款你給我?!(原告)哪是不是我拿現金給你的?是不是我拿現金給你的?對不對?沒有錯阿!哪妳要怎麼算?我本來是想說400萬跟貸款的部分就好了,哪妳要算產檢什麼哪增值的部分要怎麼算?對不對?還是妳簡單一點直接過戶過來,我這邊自己清一清。(被告)我為什麼要過戶給你?(原告)哪不要過戶的話妳錢要算清楚呀!(被告)哪我錢算給你的話然後呢?算清楚對我有跟你講算清楚,哪我幫你代墊出去的費用就算清楚呀,扣完剩多少我還給你,我拿給你呀!(原告)含增值嗎?(被告)我為什麼要含增值?我為什麼要含增值?這房子一直都是我在維護我在處理的一直在我名下我為什麼要含增值?!」(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哪房貸勒?哪房貸勒?房貸你有沒有計阿?(被告)房貸從我戶頭裡面扣的,房貸跟小孩什麼關係?房貸從我戶頭扣的。(原告)哪不是我拿錢給你的?(被告)你現在是要跟我講小孩的費用不是嗎?」(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對原告主張購屋出資之事實顯非未予爭執;至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算清楚好,用點心,怎會頭款400還要貸400給我背,多的錢呢?已經溢價4萬我都算裝潢了,怎麼妳家人還那麼多話...自住無所謂現在還是算仔細點好。聚餐跟你的智囊團討論好,看要不要多拿幾罐茶葉去取經」後,被告雖未予回應(見本院卷第62頁),然酌以該段對話紀錄開頭係被告找原告討論商討週末輪流照顧小孩乙事,原告卻突然提出「怎麼整理這些東西,有價的項鍊戒指也不來出來,我方給小孩的彌月禮反正妳也沒打算拿去存麻煩順便,還有房子的400萬妳是要拗多久,是要我直接找妳媽跟姐要嗎?貸款從妳帳戶扣的是律師教的呀!這不是不要臉什麼叫作不要臉,別再拖了...」,轉而爭執財產相關事宜,經被告否認「現在都是你的話」,並欲繼續商討週末照顧小孩之分配時,原告仍不停以「騙...生日聚餐嗎?心機重又自私,臉書還全職媽媽勒...不慚愧阿!我付錢給保母妳充其量也是假日媽媽吧!真辛苦呢」、「錢快點處理,我看到妳血壓都飆高,不要律師要妳迴避妳就什麼都不敢說,匯款單要傳給妳看嗎?」、「對了,查匯款單還不小心連義大利的都找到了...記得算清楚嘿」、「全家都妳在張羅,噁!~大到浴缸小到拖鞋都是妳張羅我結帳的吧!囂張的這麼用力騙誰呀」等語刺激被告(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被告見狀不願再予回應,亦無違人情之常,尚無由以此認定被告承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提出之此等證據均無由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固再主張102年9月間洪張簡玉曾在被告 基隆 娘家表示「如果房子買的太貴,戶頭給我,我三天匯款進去」,顯見400萬元為購屋款,並聲請傳喚證人 黃志信 即原告之舅舅、證人 黃玉珠 即原告之母以為證。然訊之證人黃志信證稱:「(他把錢匯給別人,是被告母親,他為何要匯錢給被告母親?)當時原告跟我說...」「(原告跟被告說要買房子的時候,你有在場嗎?)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證人黃玉珠證述:「(原告跟您說錢是要買房子,妳有看到他們談或簽契約嗎?)都沒有,我是聽原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可見渠等就兩造究係如何約定並未親自見聞,是渠等聽聞而來之內容當無法執為認定之基礎。至102年9月間至被告基隆娘家部分,姑不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為至親,渠等證詞之可信度本較客觀第三人為低;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歸屬、400萬元應如何處理自103年1月起即有爭議,更於先前已歷經系爭偵查案件之調查,實難想像原告何以遲至104年7月15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志信(見本院卷第57頁),更於超過本院諭請陳報證據調查方法期限之104年8月12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玉珠(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89頁),使該等證人之見聞是否確屬本已存在之真實證據,更生疑義;對照證人黃志信證稱:「(你於兩造102年宴客前是否曾陪同原告至被告基隆娘家?)有,是去提親。(當時被告母親是否有提及系爭房子的事情?)房子的事是最後餐廳已經訂好,被告說不想結婚,我就陪原告去,剛開始被告媽媽是說雙方之前感情好,為何現在鬧翻,是因為房子買貴的事情嗎?如果是因為如此,不然把帳號給她,她三天要匯款。...(你剛說被告媽媽的話,匯款是指什麼意思?)是指把400萬還給原告,沒有說要把房子買回。...(當天有哪些人在場?)被告他們姊妹共三位、原告、原告媽媽、我太太、我、被告爸爸、被告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及證人黃玉珠證述:「(當時被告母親是否有提及系爭房子的事情?)被告母親有說『為什麼現在會吵成這樣子,是因為房子買貴的關係嗎?那我要把房子買回去,帳號給我,我三天後要匯款400萬給你』。(當時是說三天後還是三天內?)他是說『我三天就匯給你』。...(妳跟黃志信在9月5日到被告基隆家,在場有哪些人?)我、黃志信、原告、被告、被告父母、被告四姐、還有一個四姐夫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就出席人員、洪張簡玉之表述內容等情,所證亦互核不符,是尚無由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原告雖另主張依照薪資所得,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應約為10:7,而兩造間每月家庭生活開銷最大筆之支出小孩保母費46,000元已由原告支出,原告根本無須亦無力另拿出2萬元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該每月2萬元確為房屋貸款。然衡以夫妻共營家庭生活,扶養子女,同財共居,諸多事務均以便宜措施為之,未完全按照薪資所得決定家庭費用支出比例之夫妻亦所在多有,是難以兩造薪資所得比例直接推論原告給付之每月2萬元即屬房屋貸款,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7.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支付本案款項、與被告間債權行為未合意等節為真實,其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匯款及每月給付2萬元共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備位聲明部分:
1.民法第1023條: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訂。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匯款係替被告清償婚前債務之事實,與其歷來於系爭偵查案件、系爭離婚事件及本案審理前階段所稱係誤信為購屋款之事實均不相符,已難信為真實;且衡酌兩造係夫妻關係,配偶間基於情誼而無償將款項匯予他方,尚無違常情;依原告前於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時陳稱:「(洪紫瀅婚前有無其他負債?)我不知道,她沒有跟我講過這個問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87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42頁),亦可見其根本不知被告有無負債,當遑論其匯款係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係基與贈與乙情,實非無稽;原告復未能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
2.撤銷贈與部分: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若認兩造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亦應為附負擔贈與,且因被告不履行其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2項、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側重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性質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偵查案件筆錄之記載,被告曾於103年5月14日陳稱:「我有跟他說這個是要付房子的錢,所以我才會答應他說,日後這個房子賣掉後,再買的房子就登記他的名字」,可見兩造間應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然經調取該案歷次庭訊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後,可知被告固曾於103年5月14日為上開陳述,然其早於103年4月29日開庭時被告已向檢察官表明此承諾之緣由係:「...我那時候,是之後我以告訴他,我說,我這個房子只有18坪,室內只有18坪一定住不下,過兩年我們如果換房子我已經沒有首購的條件了,但是你有,所以如果過兩年我們把房子賣掉,買一間新的房子的時候會用你的名字買,因為你有首購條件但我沒有,因為我已經買過房子。當時我有這樣跟他講,但是那是日後我們換屋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40頁),即其答應日後購買新房登記原告名義係基於首購利率之考量,並非附負擔贈與之約定,自無由單以被告曾於103年5月14日庭期為上開陳述,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400萬元係附負擔贈與契約,而撤銷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41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3.債務承認部分: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債務承認應屬無因契約之一種。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系爭離婚事件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表示:「關於被告(即本案原告)匯給我的400萬部分,我同意加上利息後以416萬元作為我給付金額」,可見被告已承認400萬元債務存在,僅償還方式與是否分期未達成一致云云。然經調取該次庭訊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後,可知斯時係法官就此部分在嘗試調解,而數額與償還方式均為磋商之重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兩造其後既未就此達成協議、成立契約,自難以過程中被告曾就數額部分同意、繼續進行償還方式協商時所為陳述,即認被告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更遑論認定兩造成立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匯款及每月給付2萬元共30萬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023條、、撤銷贈與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