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被告陳一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法定事由經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一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大樓旁空地,將其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酒店內,向綽號「 阿龍 」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以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因其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堤頂大道口之快車道上並昏睡於車內,為警於同年月25日8時10分許發現後,予以盤查,當場在車內扣得含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愷他命1包(毛重1.66公克),並經警採集陳一喜之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一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