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冠廷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中崙橋南端旁堤防道路附近,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飲畢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宜蘭縣頭城鎮中崙橋南端旁堤防道路時,因騎車未配戴口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盧冠廷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盧冠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酒後騎乘機車。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生活狀況,暨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