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9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春艷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深圳市興達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語應予刪除(理由詳如後述),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職證明係證明被告於特定機構任職之期間及其薪資數額,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A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品辰旅行社員工持偽造之在職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件在職證明及印文為偽造前,即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承辦人員坦承其未曾於深圳市興達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嗣於本院訊問時並自白犯罪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臺灣,竟偽造本件印文及在職證明後加以行使,致生危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深圳市興達貿易有限公司,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其犯後態度尚可;在臺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本件在職證明上偽造之「深圳市興達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既經被告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尚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然按行政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因而自始不生效力,否則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申請來臺許可雖係基於偽造之在職證明所核發,然尚不具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是該許可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憑該許可來臺即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要件有別,自不得以上開罪名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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