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小字第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9日打電話向原告借調現金新
台幣(下同97,000元),並稱其之後會開支票給原告,原告
遂匯款97,000元予被告,詎被告至今並未依約簽發支票或還
款,迭經催討仍一再拖延。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1月9日匯款97,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匯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係因
當時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楊淑娟 曾以楊淑娟之姐的名義購買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因無法繳付車貸,原告遂請他幫忙處
理系爭車輛賣車事宜,因為該車尚在繳付貸款,所以車行要
原告付出26萬元才願意幫他賣車,但是原告拿不出錢請他幫
忙,還騙他說系爭車輛只剩下二年貸款,所以他就把他的車
賣掉來支付系爭車輛先前的貸款,並要求系爭車輛的車主即
楊淑娟之姐出面先將車子辦理過戶給他以供擔保,但車主一
直都不出面,所以他就不再繳納貸款,一直到法院查封車主
的房屋,車主才出面要處理,他跟車主就到 陳正國 那邊要公
證約定系爭車輛貸款繳畢,車主就要將車過戶給他,但是到
陳正國公證人處看到車主提出的貸款資料,貸款期限是三年
而非二年,他們就沒有辦公證,系爭車輛就被原告他們拿回
去,而他當初是將價值31萬元的車子以17萬元賣掉來幫原告
償還車款,97,000元只是原告先償還給我部分的錢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
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則依
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有效成立、原告已
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固提出匯款回條聯一份為證,惟匯款之可能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單純匯款之行為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所匯入之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既無法就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一積極事實為舉證,即應認被
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