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加入 歐陽守豪 (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則負責監督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 顧水 )。嗣許祐銘即與歐陽守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 黃俊雄 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警方埋伏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 宏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李承勳 」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約定款項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彌勒佛」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伏員警出現逮捕歐陽守豪、許祐銘,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出其所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未遂,並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祐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同案被告 彭泳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為避免未審先判,爰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同案被告彭泳翰部分,不予記載於本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祐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峰」、「鳳凰-彌勒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祐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祐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祐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難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堪認被告許祐銘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許祐銘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祐銘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有受財產損失之危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可能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所犯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許祐銘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許祐銘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兼衡被告許祐銘始終坦承且有意願賠償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並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復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之物均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所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彭泳翰所有,惟同案被告彭泳翰部分,尚在審理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則該物是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猶待審理後方能認定,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祐銘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許祐銘坦認在卷,當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歐陽守豪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2

新臺幣現金

1,201元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4

「李承勳」印章

1個

5

識別證

1張

6

卡片夾

1個

7

Iphone13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泳翰

⑴因彭泳翰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67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8

IphoneXR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1支

許祐銘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⑵本院114刑管0183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

  被   告 許祐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歐陽守豪等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彭泳翰(上2人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彭泳翰則負責監督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銘即與歐陽守豪、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次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警方埋伏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約定款項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彌勒佛」指示搭乘彭泳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伏員警出現逮捕歐陽守豪、許祐銘及彭泳翰,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出其所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豪、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依「鳳凰-彌勒佛」指示前去監控同案共犯歐陽守豪與告訴人黃俊雄間之交款過程,且坦承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 嗣同 案共犯歐陽守豪即出現與其進行面交,斯時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有出示本案證件,且以「李承勳」名義開立本案收據,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被告自行同意提出而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4

本案證件及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扣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對話譯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因告訴人已查悉並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埋伏監控下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至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彭泳翰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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