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71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