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法定代表人 鄒國珍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台南縣○○鄉○道○號○道與台19線之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在要件上並不相同,解釋上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基準亦有不同,至多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文義上,其適用範圍亦未包含緩起訴處分,又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時亦有適用。次按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份不罰之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酒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8950號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萬五千元,並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從而異議人因酒駕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一事不二罰之例外規定,於該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所支付之金額,低於前揭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四萬九千五百元時,異議人則需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三萬四千五元,始為適法。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其94年12月14日修正理由,亦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足見前揭規定於修正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四)本件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不得因異議人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從而撤銷原裁決書就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站認為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爰依同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差異。
四、經審查,應撤銷原裁定,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次按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
(三)本件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萬五千元,惟查本件緩起訴處分係於98年8月3日確定,綜觀全卷,受處分人是否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支付前揭費用予公益團體事實未明,且本件緩起訴亦尚未發生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即對受處分人裁罰四萬五千元,是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規定,有待斟酌,原審就前揭事項未予詳查,尚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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