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榮傑 (即 方裕翔 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4,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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